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9853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黃 威
被 告 藍靜秋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五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玖仟肆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藍靜秋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日向訴外人安泰商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商銀)借款新臺幣(下同)五十二萬 元,並訂立信用借款契約書,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 付利息,暨自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㈡詎料被告未依約定還款,尚欠原告本金三十七萬九千四百二 十三元。嗣安泰商業銀行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於九十五年六 月二十三日讓與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資產 公司),並經公告,而長鑫資產公司亦於九十九年十月一日 將上開債權讓與歐凱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歐凱管理公司 ),歐凱管理公司復於九十九年十月一日將對被告之債權讓 與原告,並已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影本一件、債權讓與聲明書影本 三件、報紙公告影本二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信用貸款約定書第二十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台 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 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影本一件 、債權讓與聲明書影本三件、報紙公告影本二件及被告戶籍 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三十七萬九千四百二十三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080元
合 計 4,0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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