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7年度,9806號
TPEV,107,北簡,9806,2018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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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北簡字第980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被   告 蔡瑞聰  原住澎湖縣望安鄉西嶼坪31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同年9 月25日下午4 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
易庭第2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若萍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伍佰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參佰參拾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捌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肆仟肆佰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9 條約定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2年7 月17日向原告申請辦理信用 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限自92 年7 月17日起至95年11月23日止,利息按固定年息18.5% 計 算,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且應依 當時累計應償還本金餘額按年息20% 加計違約金;㈡另被告 於92年7 月18日申辦現金卡向原告借款最高限額500,000 元 ,約定自92年7 月18日起採循環動用,利息按年息18.25%計 算,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復因依 銀行法第47條之1 修正,自104 年9 月1 日起之利息,改按 年息15% 計算。詎被告均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 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款項未還。爰依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 定書、信貸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 、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 、2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賴敏慧
法 官 吳若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860元
合 計 3,86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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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