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北簡字第9758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施舜智
呂立全
被 告 謝雲福
田維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7年9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9月25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劉英芬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壹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壹佰陸拾玖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貸款暨動產抵押 契約書第30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25,286元, 及自民國98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 息,暨自98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請求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謝雲福於94年12月25日邀同被告田維新為連 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37萬元,詎謝雲福未依約清償,迄今尚 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 、催收系統畫面、繳款明細、放款帳務明細查詢表、債權計 算書、轉催後利息查詢利息查詢系統資料等件為證,被告復 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劉英芬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980元
合 計 2,98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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