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9577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陳勤慕
林瀅瀅
被 告 陳國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壹仟玖佰貳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陸佰伍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9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循環信用額度內 持信用卡簽帳消費或參加各項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信用卡 代償專案等,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 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 原告除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 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 日止,以持卡人交易當時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自104年9月 1日起,按年息15%計算)計算循環利息外,並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於107年5月23日繳付新臺幣(下同)2,548元後迄 今未為付款,尚積欠消費款項195,656元、已到期利息6,270 元,總計201,926元,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之 信用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 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
合 計 2,2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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