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委任報酬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7年度,9400號
TPEV,107,北簡,9400,2018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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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9400號
原   告 王新元
訴訟代理人 謝文明律師
被   告 陳俊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於民國107 年9 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肆仟伍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肆仟伍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簽立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 )第9 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9 頁)。本院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104 年5 月31日簽訂系爭協 議,被告委任伊擔任凱蒂醫美診所服務醫師,期間自104 年 6 月1 日至105 年5 月31日,期滿時被告未以書面向伊表示 不再續約,依系爭協議第2 條第1 項約定,自動延長1 年。 惟被告自105 年11月起積欠如附表一所示門診報酬新臺幣( 下同)17萬元及如附表二所示抽成費用4,588 元。被告自10 6 年1 月起無預警停診,顯可歸責被告違約事由,依系爭協 議第7 條約定,併請求懲罰性違約金12萬元,爰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萬4,588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兩造間成立醫療契約,屬勞務性契約,其受有報酬者,性 質上即類似有償之委任關係,依民法第548 條第2 項規定, 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查原告主張被告積 欠報酬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協議及手機催討簡訊翻拍照片2 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至23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 認。觀諸系爭協議第3 條第1 項:「甲方(即被告)應負責 任:1.應於次月5 日給付乙方(即原告)當月門診費,次月 20日給付當月抽成費。」第6 條:「乙方門診費用:⒈門診 費用:每診(3 小時)4000元為保障薪。⒉抽成費用:A . 針劑注射類:(微晶瓷、玻尿酸、肉毒桿菌、童顏針、消脂 針、PRP )『(售價-耗材成本)×15% 』B . 線材拉提類 :『(實際售價-耗材成本)×15% 』」等語(見同上),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所示門診費及如附表二所示抽 成費,除附表一編號8 重複臚列於105 年11月13日14時至21 時在凱蒂醫美診所松山店執業2 診次門診費1 萬元(即編號 4)外,其餘16萬4,588 元部分,應屬有據。 ㈡按違約金係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時,債務人應支付之懲罰 金或損害賠償額之預定,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查系爭 協議書第3 條:「協議期間:1.自雙方簽訂本協議書起1 年 (自104 年6 月1 日起至105 年5 月31日止),期滿前雙方 若未以書面向他方表示不再續約,則合約自動延長1 年。」 第7 條:「若雙方其中一方有違約,致令他方受有損害,除 本協議書有特別規定外,他方得請求因此所致生之損失及12 萬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 足見兩造就該懲罰性賠償金已有合意,原告因被告自106 年 1 月起無預警停診,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賠償金 12萬元,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萬 4,58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7 月31日起(見 本院卷第45頁,於107 年7 月10日登載於新聞紙)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未提出
合 計 3,2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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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診療日期 │時間及診次 │ 診療地點 │積欠門診│
│ │ │ │ │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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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5年11月2日 │14時至17時,1 診次│內湖店(臺北市│5,000元 │
│ │ │ │內湖區成功路4 │ │
│ │ │ │段51號2 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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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5年11月6日 │14時至21時,2 診次│松山店(臺北市│10,000元│
│ │ │ │松山區八德路4 │(2 ×5,│
│ │ │ │段760 號13樓)│000) │
├──┼───────┼─────────┼───────┼────┤
│3 │105年11月9日 │14時至17時,1 診次│內湖店 │5,000元 │
├──┼───────┼─────────┼───────┼────┤
│4 │105年11月13日 │14時至21時,2 診次│松山店 │10,000元│
├──┼───────┼─────────┼───────┼────┤
│5 │105年11月16日 │14時至17時,1 診次│內湖店 │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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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5年11月20日 │14時至21時,2 診次│松山店 │1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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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5年11月27日 │14時至21時,2 診次│松山店 │10,000元│
├──┼───────┼─────────┼───────┼────┤
│8 │105 年11月13日│14時至21時,2 診次│松山店 │1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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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5年11月23日 │14時至17時,1 診次│內湖店 │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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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105年11月30日 │14時至17時,1 診次│內湖店 │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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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105年12月4日 │14時至21時,2 診次│松山店 │1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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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105年12月7日 │14時至17時,1 診次│內湖店 │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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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105年12月11日 │18時至21時,1 診次│松山店 │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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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105年12月14日 │14時至17時,1 診次│內湖店 │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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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105年12月18日 │14時至21時,2 診次│松山店 │10,000元│
├──┼───────┼─────────┼───────┼────┤
│16 │105年12月21日 │14時至17時,1 診次│內湖店 │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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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105年12月25日 │14時至21時,2 診次│松山店 │1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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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105年12月28日 │14時至17時,1 診次│內湖店 │5,000元 │
├──┼───────┼─────────┼───────┼────┤
│19 │105年12月28日 │17時至20時,1 診次│仁愛店(臺北市│5,000元 │
│ │ │ │大安區仁愛路4 │ │
│ │ │ │段105 巷1 號1 │ │
│ │ │ │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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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106年1月4日 │14時至17時,1 診次│內湖店 │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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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106年1月8日 │14時至21時,2 診次│仁愛店 │10,000元│
├──┼───────┼─────────┼───────┼────┤
│22 │106年1月15日 │14時至21時,2 診次│松山店 │10,000元│
├──┼───────┼─────────┼───────┼────┤
│23 │106年1月22日 │14時至21時,2 診次│松山店 │10,000元│
├──┼───────┴─────────┴───────┴────┤
│合計│17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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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 診療日期 │診療地點│ 抽成內容 │抽成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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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5年10月19日 │內湖店 │施打肉毒桿菌28U │58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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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5年12月28日 │仁愛店 │施打肉毒桿菌100U│2,000元 │




├──┼───────┼────┼────────┼────┤
│3 │106年1月22日 │松山店 │玻尿酸1c.c. │2,000元 │
├──┼───────┴────┴────────┴────┤
│合計│4,588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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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