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7年度,9026號
TPEV,107,北簡,9026,2018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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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9026號
原   告 張有成
 
被   告 史念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審附民字第309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亦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 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7 年度審附民字第 309 號卷第1 頁)。嗣本院於民國(下同)107 年8 月9 日 言詞辯論期日,原告當庭變更本金部分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5 萬元(見本院卷第39頁)。核其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5 年11月初,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阿福」之成年人招攬加入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 車手工作,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先由前開詐欺集團不明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訴外人林智偉 (所涉幫助詐欺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彰 化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下稱系爭金融帳戶),再由詐欺 集團成員於105 年11月2 日晚間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伊,佯 稱係友人蔡金龍急需借款,伊因而陷入錯誤,於105 年11月 3 日下午3 時許以臺灣銀行網路ATM 匯款20萬元至系爭金融 帳戶內,「阿福」再以手機聯繫被告,將系爭金融帳戶金融 卡及密碼在不詳處所交付予被告,由被告分別於105 年11月 3 日下午3 時14分許、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



000 號「統一超商鑫館店」內,從自動櫃員機(下稱ATM ) 提款二次,各領2 萬元;又同日下午3 時17分許,在同上路 段261 號「全家超商水源店」內之ATM 提款1 萬元,並將上 開款項交回予「阿福」所指派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致 伊受有上開5 萬元之財產上損害,應由被告賠償,爰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共同詐欺犯行,致伊遭詐騙受有 5 萬元財產上損害等情,及被告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22089 號起 訴後,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審易字第45號判處被告犯共 同詐欺取財2 罪,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應執行1 年9 月, 有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45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3 至6 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應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 萬元,應屬有據。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分別 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 ,當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 年2 月15日(見本院107 年度審附民 字第309 號卷第2 頁,107 年2 月14日送達被告住所地,由 同居人收受)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 萬元 ,及自107 年2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 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 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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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