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物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7年度,8929號
TPEV,107,北簡,8929,20180925,2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8929號
原   告 佳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孝祺
訴訟代理人 鄭竹君
被   告 勤益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美鳳
上列當事人間107 年度北簡字第8929號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於中
華民國107 年9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玖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返還原告CanonIR2525 、機號:FSK 81481 之影印機壹台及其附件:雙面自動送稿機AB1 (IR2520/2525 )、單線傳真版AG1 (IR2520 ~2530i 、中鐵桌(IR2520~2530i)。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捌仟陸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兩造所簽訂影印機租賃契約書第8 條第2 項約定以本院為本契 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又被告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3 年9 月1 日起向原告承租廠牌:Ca non 、機型IR2525、機號FSK81481之影印機一台及其附件:雙 面自動送稿機AB1 (IR2520/2525 )、單線傳真版AG1 (IR25 20 ~2530i 、中鐵桌(IR2520~2530i)等系爭租賃物,並簽訂 影印機租賃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 ,租賃期間自103 年9 月 1 日起至108 年8 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321 元,每印一張加收影印費用0.3675元,每2 個月收費一次,被 告已繳納103 年9 月起至106 年4 月,共32個月費用,詎被告 未繳納106 年5 、6 月之款項共計3,656 元,並自106 年8 月 無預警結束營業、搬離原址,未通知原告,亦未返還系爭租賃 物,原告函催依約給付租金等事,被告未予置理,依系爭契約 第6 條第3 項構成終止契約事由,並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2 項 約定,被告應賠償剩餘租期違約金計34,346元(計算式:每月 租金1,326 元×剩餘租期26個月=34,346元)、剩餘租期影印 費用1,665 元(計算式:以103 年9 月起至106 年6 月之月平 均印量為174.26張/ 月×0.3675元=1,665 元),以上共計39



,667元(計算式:3,656 元+ 34,346元+ 1,665 元=39,667元 ),爰依法起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667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 應返還系爭租賃物予原告。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書、機器 明細暨驗收表、影印機抄表記錄及求償明細、系爭租賃物之市 價、付款消帳明細、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見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07 年度士簡調字第213 號卷第5 至9 頁、本院卷第17至 21頁及第35至38頁),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 主張為真實。
按兩造間所簽訂之系爭契約書第6 條第3 項約定:「任一方有 遭強制執行、跳票、解散、破產、重整、結束營業、經認定有 喪失給付能力或無法正常營運之虞時,他方得不經催告立即終 止或解除本契約。」、第6 條第2 項約定:「甲方(即本件被 告)如提前終止本契約時,甲方同意給付乙方(即原告)剩餘 租期租金及影印費用之總和,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前段影印費 用以租期內之每月平均影印費用計算之。如採無月租金方式承 租者,則以終止生效日前,租期內之每月平均影印費用乘以剩 餘租期之總金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有系爭契約書附卷可 稽。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9,6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7 年5 月21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6 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返還原告CanonIR2525 、 機號:FSK 81481 之影印機壹台及其附件:雙面自動送稿機AB 1 (IR2520/2525 )、單線傳真版AG1 (IR2520 ~2530i 、中 鐵桌(IR2520~2530i),自屬有據,應予准許。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免假執行之擔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1/1頁


參考資料
佳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勤益旺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旺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