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8923號
原 告 趙睿泓
被 告 黃崇銘
訴訟代理人 曾稚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
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趙宥絨於民國94年6月6日登記結婚 ,被告明知趙宥絨為有配偶之人,竟於105年間與趙宥絨出 遊、約會,並有親密行為,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 且屬情節重大,被告於105年4月19日親筆寫下自白書欲請求 原告原諒。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 元等語。對被告之答辯陳述:趙宥絨於105年2月13日去找被 告談,談沒有結果,就和被告分手了;趙宥絨於105年2月19 日是跟後來的新男友出去,不是跟被告出去,被告於105年2 月19日之前就已經被原告太太趙宥絨換掉了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被告與趙宥絨原為受僱於菜市場攤商之同事,並 無任何親密交往之行為,被告於105年1月3日離職,並於另 地覓得新職。詎原告於105年清明假期即4月2日至4月5日間 某日晚上當面誣指被告與其妻發生不倫之男女關係,之後原 告多次前往被告之新工作處所附近恐嚇被告,更於同年4月 19日逼迫被告依原告之口述書寫自白書,原告雖當場簽立不 會對被告提出任何告訴之切結書給被告,但被告聽信原告要 將切結書送交律師作為不提告之憑據之詞,當場將切結書交 給原告。該自白書經原告提出於刑事偵查程序審酌,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作成對被告之不起訴處分書並確定在案 。被告實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形,被告無賠償責任,且原 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無論自105年2月19日 原告以其妻與被告外遇為由搶走其妻手機時起算,或自同年 4月5日起算2年時效,皆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身分法益,致原告精
神上受有痛苦,並據以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被 告則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主要應審酌者厥為㈠被告是否 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份法益且情節重大?如 是,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2年時效?㈡ 若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且未罹於時效,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慰 撫金之金額為何?茲論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 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 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親屬編施行前之所謂夫權, 已為現行法所不採,故與有夫之婦通姦者,除應負刑事責任 外,固無所謂侵害他人之夫權。惟社會一般觀念,如明知為 有夫之婦而與之通姦,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其夫確因此受有財產上或非財產上 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自仍得請求賠償。」、 「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 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 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 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 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 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 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 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 著有41年台上字第278號判例、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可 資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 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間與原告之妻趙宥絨出遊、 約會,並有親密行為,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情節重 大云云,固提出自白和解書1紙為證,但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且觀諸該「自白和解書」之內容「本人黃 崇銘與趙睿泓之妻趙宥絨為同事,時間雖不長,但相談甚歡 ,而事情發生於2016年1月20、23、30三天,趙女進入本人
福德街270號之住所,逾越法紀之親熱行為,實為不妥,事 後雖得趙女先生之諒解,但造成家庭之不和諧,非本人之樂 見。特此聲明。黃崇銘2016.4.19」等語,其中所載「事情 」、「逾越法紀之親熱行為」究指為何,語意不明,尚難據 此即遽認被告有與原告之妻通姦或其他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 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情形,原告復未能另行確切舉證證明 以實其說,自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 益且情節重大之情形。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 元,與上開規定不符,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呈上所述,原告對被告並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則關 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及關於原告得請 求之精神慰撫金額部分,本院認無予以論述之必要,附此敘 明。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
合 計 5,40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英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