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8744號
原 告 蔡宏霖
被 告 沈建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9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美金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港商中龐投資控股有限公司(Champion Investment Holding Ltd .,下稱中龐公司)於民國101 年 5 月11日已解散並撤銷公司登記,竟仍於105 年8 月間向原 告誑稱為中龐公司員工,並佯以投資中龐公司之黃金進出口 買賣事業云云,致原告陷入錯誤,於105 年9 月7 日與被告 簽訂投資契約書,復於105 年9 月10日將美金1 萬元匯入被 告指定之帳戶,嗣原告於契約期滿通知被告還款時,被告先 再三推諉,隨即於106 年4 月3 日失聯,原告經上網查證始 驚覺受騙,遂於106 年4 月17日對被告提出刑事詐欺告訴, 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美金1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05 年9 月7 日遭被 告施用詐術而簽訂投資契約書,並於105 年9 月10日交付被 告美金1 萬元而受有財產上損害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 符之投資契約書、國外匯款申請書、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及投
資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5頁),且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 任何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民法第18 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美金1 萬元之損害,即屬有據 。
㈡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2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美金 1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7 月20日(見本 院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楊婷雅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
合 計 3,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