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除契約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7年度,8617號
TPEV,107,北簡,8617,20180925,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8617號
原   告 施金郎
被   告 太平洋生活休閒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秦必韜
 
訴訟代理人 張學凱
上列當事人間107年度北簡字第8617號解除契約事件,於中華民
國107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壹佰元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月23日在台中文心路2段598號 12樓說明會上以公司要上市上櫃,若加入「白金會員」即可 有認股權會獲利百萬,誘騙原告繳交新臺幣(下同)40萬元 後,入會說明會上,被告公司說明每年可配點4萬點,5年後 才有認股權,嗣於97年間,被告公司寄來認股權確認書,原 告勾選欲認股寄回被告公司後,便音訊全無,也無通知配股 ,約100年時,被告公司人員又打電話給原告,強迫要求原 告把點數消費掉,但原告已告知被告公司人員沒有時間消費 ,願意一直等配股,故被告以可行使認股權之方式誘騙原告 ,使原告誤信而交付40萬元入會,迄今均無法行使認股權, 故原告主張受詐欺,且欲解除系爭契約,並聲明被告應返還 40萬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加入成為會員所得享受之服務包含休閒、生 活、育樂等複合式服務與商品,並非單以投資理財作為主要 服務,且太平洋公司得依年度、季節等調整服務項目並詳載 於各年度會員權益手冊與會員雙月刊,俾供會員得按個人需 求享受服務。此外,會員認股權乃係保障會員消費點數權益 於會籍期滿得以轉化的措施之一,並非屬於被告公司與會員 間之主要契約標的及主軸。又繼續性契約一旦履行,即難以 回復原狀,故僅生終止效力,而兩造間之「白金卡會員入會 契約書」是繼續性契約,契約期間內,被告除提供多家會館 之訂房消費、餐廳、休憩場所之優惠外,亦每年發放點數, 可徵被告並非於詐得原告入會費後即未提供相關服務,而原 告於成為會員期間,亦曾消費使用被告司所提供之飯店住照



訂房服務與優惠購物服務,可見原告亦明瞭被告公司服務之 項目及內容,雙方契約書所載5年會籍期滿後,會員得行使 之認股權,僅係為保障會員消費點數權益於會籍期滿得以轉 化之措施之一,非契約之標的。然被告公司近年來虧損而無 法發行新股供會員認購,故原告雖於5年會籍期滿後選擇就 其剩餘點數174,100元行使認股選擇權,但被告因未發行新 股而無法辦理,惟被告亦將此登錄於帳上,並開放原告繼續 使用消費,故原告主張解除契約,即非可採,資為抗辯。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應於發現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 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10年,不得撤銷。民法第 92條、93條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92年8月23日加入成為被告會員,雙方簽立「白金 卡會員入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依系爭契約第 10條之約定繳交入會費40萬元,此有系爭契約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4-1頁至25頁),又原告於97年9月8日對被 告表明不續約欲認股乙情,亦有原告所書立之白金卡會員 契約書附約為憑(見本院卷第6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公司92年 日召開說明會時,聲稱5年即可行使認股權獲利百萬而邀 請其入會,其於97年時會籍結束時表明欲行使認股權,被 告即已告知無法行使認股權云云,故縱認原告所稱其遭被 告詐欺所述為真,惟其至遲於97年時即已發現遭詐欺,惟 其於107間始起訴主張欲撤銷,除自發現詐欺時起已超過1 年,自其意思表示之日起亦已逾10年,故原告已不得主張 撤銷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故系爭契約之效力 仍合法有效,先予敘明。
(三)再按解除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行使其本於法律或契 約所定之解除權,使契約自始歸於消滅之一方的意思表示 ,然已開始履行之繼續性契約一經合法成立,倘於中途發 生當事人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時,民法雖無明文得為終止 契約之規定,但為使過去之給付保持效力,避免法律關係 趨於複雜,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54條至256條之規定,許其 終止將來之契約關係,依同法第263條準用258規定,向他 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本件原告雖稱其欲解除系爭契 約,惟究系爭契約之性質,既為被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供休 閒服務,且其於會員期間屆滿後,亦仍持續負有使原告得 行使認股權之給付義務,核屬繼續性契約,而原告於92年 間加入會員,其成為會員期間,被告亦已因其之會員身分 ,提供原告旅遊及消費服務,又原告雖就此繼續性契約雖



請求解除契約,然其並未敘明該契約有何需以溯及既往解 除之必要,其主張解除系爭契約,即非可採,應解為其係 行使終止權之意。
(四)按第258條及第260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 契約者準用之。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 民法第263條、第260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書9條「 會員權利」中,除約定會員得享有設施服務使用權外,同 時約定會員於會籍滿5年後得享有認股權,故被告依系爭 契約負有履行上開兩義務,方得認已履行完畢,縱使系爭 契約之會員權利當中之享用設施服務乙項,已因會籍結束 而終止,但被告仍就使原告行使認股權乙節負有給付義務 。又被告自承其因經營狀況不佳故無法發行新股供原告行 使認股權,是可認被告就此部分給付確已無法履行而屬給 付不能,則原告當得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60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終止後之損害賠償。又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 2項所載「甲方會籍滿五年後30日內,得享有向乙方提出 認股之權利,入股成為乙方公司之股東,其認股價格由乙 方委託證券承銷商,依照照券主管機關規定之相關辦法、 注意事項及市場經濟狀況進行訂價,最小認股單位為壹仟 股,認股總價以新臺幣肆拾萬元整為上限,如點數餘額不 足時,應以現金補足。」,是可知原告若得行使認股權, 係以「點數餘額」及現金充為價金,又被告自承原告所保 留之點數為174,100元,1點以新臺幣1元計價(見本院卷 第59頁、63頁),則原告因被告未能使其行使認股權而生 之損害,當為價值新臺幣174,100元之認股權。至原告認 其損害額為入會費40萬元,惟該入會費除係原告行使認股 權之對價外,亦為享有會員服務之對價,而被告於一定期 間內已提供會員服務予原告,該部分給付業已完成,難認 原告亦受有損害,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4,100元之範圍 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即無理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七、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力菁
計 算 書
┌──────┬────────┬─────────┐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 4300 │原告部分敗訴,故訴│
│ │ │訟費用中2430元由被│
│ │ │告負擔,餘1870元由│
│ │ │原告負擔。 │
├──────┼────────┼─────────┤
│合 計│ 4300 │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1/1頁


參考資料
太平洋生活休閒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