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8491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林瀅瀅
被 告 王雍賢(原名郭雍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七
年九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柒仟柒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貳佰伍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王雍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間向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北商銀)申請信用卡,領用卡號00000000 00000000號之MASTER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簽帳 消費或參加各項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專案等。 後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五年八月四日受讓北商銀 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持卡人之債權,並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三 日更名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而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 公司於九十八年六月一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 告合併,原告承受永豐信用卡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持 卡人之債權。
㈡詎被告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繳付新臺幣(下同)一千三百 五十元後迄今未為付款,尚欠四十萬七千七百二十七元(含 消費款二十二萬九千二百五十元、已到期之利息十七萬八千 四百七十七元)及其中本金部分自九十八年五月五日起至一 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 利息,另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公告影本一件、股份有 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二件、經濟部函影本一件、報紙公告 影本二件、銀行營業執照影本一件、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函影本三件、信用卡契約影本一件、持卡人持有之信用 卡卡號卡別一件、客戶消費紀錄明細表一件、客戶帳務明細 表二件、債權計算書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信用卡契約第二十五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 權。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 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 本件原告聲明原請求被告給付四十一萬零五百五十七元,及 其中二十二萬九千二百五十元自九十八年五月五日起至一零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另自一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嗣於一百零七年九月五日言詞辯論程序中,當 庭減縮主請求金額為四十萬七千七百二十七元,費用二千八 百三十元部分減縮不請求,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公告 影本一件、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二件、經濟部函影 本一件、報紙公告影本二件、銀行營業執照影本一件、行政 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影本三件、信用卡契約影本一件、 持卡人持有之信用卡卡號卡別一件、客戶消費紀錄明細表一 件、客戶帳務明細表二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 相關證物原本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四十萬七 千七百二十七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4,410元
合 計 4,410元
備註:本件起訴之初原告主請求金額為四十一萬零五百五十七元 ,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前揭金額,嗣原告減縮主請求 金額為四十萬七千七百二十七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故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前揭訴訟費用部 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