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7年度,8432號
TPEV,107,北簡,8432,201809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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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8432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訴訟代理人 童政宏
被   告 鄭傑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 年8 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參仟參佰參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參仟參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 文。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如主文所示,核其所為,屬 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惟未依約清償,迄 今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給付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 其所述相符之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資料等件影本為證, 又被告對於上情不爭執,僅稱願意和解分期清償等語,本院 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備註:本件起訴之初原告主請求金額為10萬4483元,故繳納第一 審裁判費超過前揭金額,嗣原告減縮主請求金額為9 萬33 20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原告已繳納第一 審裁判費超過前揭訴訟費用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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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