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7年度,8253號
TPEV,107,北簡,8253,2018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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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8253號
原   告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訴訟代理人 林鴻安 
      童威齊 
被   告 昀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八龍 
被   告 許吉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8 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伍仟肆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柒萬伍仟肆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車輛租賃契約(下稱系 爭契約)第13條約定,係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 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 ,尚無不合。又被告昀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昀鑫公司)、 陳八龍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昀鑫公司以被告陳八龍許吉富為連帶保證 人,於民國105 年7 月5 日簽訂系爭契約(合約編號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向原告承租車號000-00 00號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約定租賃期間自105 年7 月 15日起至110 年7 月14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9,8 00元,然被告昀鑫公司僅繳納18期租金,並提前於107 年1 月17日將系爭車輛返還予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3 項約 定,被告昀鑫公司應給付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375,480 元【 計算式:(60期-18期)×29800 ×30% =375480)】,被



陳八龍許吉富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 系爭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車輛折舊 損失補償金375,480 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75,4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許吉富則以:被告與原告簽訂之2 份車輛租賃契約,其 合約編號、租賃期間均有不同,顯係二獨立契約,該二契約 約定內容、履約狀況即互不相涉,原告係於3 年期租約之履 行期間內因被告昀鑫公司未給付租金而中止3 年期租約,被 告昀鑫公司亦已返還系爭車輛,是被告昀鑫公司就3 年期租 約僅餘18期(計算式:36-18=18)租金未給付,而非42期, 原告逕將二租約之租期併入計算,顯無理由;又3 年期租約 經被告昀鑫公司於第2 年內提前終止,原告雖得請求車輛折 舊損失補償金160,920 元(計算式:18×29800 ×30% =16 0920),然依原告購車成本1,360,000 元,系爭車輛使用1 年6 月,其折舊約為408,000 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 )即0000000 ÷(4+1 )≒272000;折舊 額=(取得成本- 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0000000-000000)×1/4 ×(18/12 )≒408000,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主張車價損失高,顯屬無據,故 原告以系爭車輛之折舊及稅負等相關費用計算,於取回系爭 車輛後復仍請求按未到期租金總和之30% 計算違約金160,92 0 元,本已過高,被告得請求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酌減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昀鑫公司、陳八龍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被告昀鑫公司以被告陳八龍許吉富為連帶保證人 ,於105 年7 月5 日簽訂系爭契約,向原告承租系爭車輛, 約定租賃期間自105 年7 月15日起至110 年7 月14日止,每 月租金29,800元,被告昀鑫公司僅繳納18期租金,並提前於 107 年1 月17日將系爭車輛返還予原告,有系爭契約、車輛 及文件點交簽收單、應收展期餘額表在卷(見本院卷第4-19 頁)可稽,復被告許吉富自陳兩份契約我都有簽等語(見本 院卷第48頁),而被告昀鑫公司、陳八龍均受合法通知,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 真實。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契約之租賃期間為60期:
被告許吉富雖辯稱被告與原告簽訂之2 份車輛租賃契約,其 合約編號、租賃期間均有不同,顯係二獨立契約,該二契約 約定內容、履約狀況即互不相涉云云,然依證人陳柏霖結證 稱:租約都是許吉富在其面前親自簽名的,這兩份契約是在 同一天簽立,當初以同一個標的物依照客戶的需求所做出租 金的費用計算,因當初客戶要求的是60期,依照營業租賃稅 法必須要拆成兩約,客戶很清楚雖然是兩份契約,其實質上 只有一份契約,我有向客戶解釋雖然租賃期間的起算日不同 ,但總共60期,如果違約就要依照未繳的期數支付相關的違 約金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背面),是依證人上開證述,兩 造之真意係被告昀鑫公司向原告承租系爭車輛,租賃期間為 5 年,但受限於營業租賃稅法之規定,故必須拆分成2 份租 約,1 份為3 年租期,1 份為2 年租期,合計5 年,以使被 告昀鑫公司能達到節稅之目的,被告於簽約時即已清楚雖簽 立2 份契約,然實質上僅有1 份契約,再參被告許吉富亦自 陳:兩份契約我都有簽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顯見被告 許吉富係同一時間簽立該2 份車輛租賃契約,若如被告許吉 富所陳,該2 份契約係獨立互不干涉,則第1 份3 期年契約 尚未履約完畢,自無同時再簽立第2 份2 年期契約之必要, 故本件形式上雖有2 份車輛租賃契約,然實質上僅係1 份承 租系爭車輛之車輛租賃契約,租賃期間為60期,堪可認定。 故被告許吉富辯稱兩造所簽訂之2 份車輛租賃契約,其合約 編號、租賃期間均有不同,顯係二獨立契約,該二契約約定 內容、履約狀況即互不相涉云云,尚非可採。
㈡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性質上應係損害賠償額之預定,屬於 民法第250 條所定之違約金:
依系爭契約「八、違約之處理:㈠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給付 租賃車輛租金及代墊款項,遲延償付租金及代墊款項應自遲 延償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加收遲延利息 …㈢租賃期滿前,承租人要求提前終止本契約時,應於一個 月前以書面通知出租人,並按下表繳付租賃車輛折舊損失補 償金:租期內,第一年內終止契約之租賃車輛折舊損失補償 金=未到期租金總和×40% ;第二年內終止契約之租賃車輛 折舊損失補償金=未到期租金總和×30% ;第三年內終止契 約之租賃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未到期租金總和×20% 、第 四年內終止契約之租賃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未到期租金總 和×20% 、第五年內終止契約之租賃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 未到期租金總和×20% 」(見本院卷第7 、12頁),即系爭 契約已明文約定承租人提前終止契約即違約時應給付租賃車



輛折舊損失補償金,且該補償金依違約發生於第1 年、第2 年、第3 年、第4 年、第5 年再分別按未繳租金總和的40% 、30% 、20% 、20% 、20% 得出補償金之金額,可認該補償 金之性質係因承租人於約定租賃期間內發生違約情事,為計 算租金以外出租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且已依出租人 因一部履行所受利益而予以減少,性質上應係損害賠償額之 預定,屬於民法第250 條所定之違約金,非如原告所主張之 折舊補償。
㈢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 條定有明文,惟此規定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 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 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 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 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 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 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 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 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 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 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 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 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否則,倘債務人於違約時 ,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 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 難謂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臺灣高等 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39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契約已明 文約定承租人提前終止契約時應依違約發生於第1 年、第2 年、第3 年、第4 年、第5 年再分別按未繳租金總和之40% 、30% 、20% 、20% 、20% 而得出違約金之金額,已如前述 ,而被告許吉富於105 得年7 月5 日簽訂系爭契約,已明知 該違約金之約定而無異議仍於系爭契約上連帶保證人欄處簽 名,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本院認為系爭 租約關於違約金之約定應予尊重而受拘束;況原告已考量被 告一部履行所受利益而予以減少,再參系爭車輛車價1,320, 000 元(見本院卷第78頁),依市場預定利率週年利率8%計 ,應收年利息為105,600 元,5 年利息為528,000 元,另參 被告許吉富計算系爭車輛使用1 年6 月後,折舊數額為408, 000 元,均高於原告請求之違約金375,480 元,是本院認原 告請求之違約金尚屬適當,並無有過高而應予酌減之情事, 況被告亦未舉證證明系爭違約金額有何過高而顯失公平之處



,故被告臨訟空言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請求酌減 云云,亦非可採。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 229 條第2 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 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6 月16日(見本院卷第4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75,4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6 月1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及被告許吉富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080元
合 計 4,08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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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昀鑫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