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8221號
原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訴訟代理人 陳志成
被 告 陳開天
訴訟代理人 曾伯軒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劉天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天利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零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劉天利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劉天利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零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以陳開 天為被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8,074 元 ,及自民國93年8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4%計算 之利息,暨自93年8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後追加被告劉天利,請求其等2 人應連帶給 付如上(見本院卷第32頁),被告陳開天對此無何異議,仍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故原告所為追加之訴即合於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邱妹仔於92年9 月26日邀同被告陳開 天為連帶保證人,與訴外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日盛銀行)簽訂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下稱系爭貸 款契約),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其中價款29萬元,自92年10月26日起至96 年8 月26日止分期攤還,並按年利率19.94%計算利息,計每 期應繳8,816 元,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其債務即視為全部 到期,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遲延期間除繼續計息外,並應 自遲延之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 之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者則按前開利率20% 加計違約 金;嗣日盛銀行又於93年間將該筆債權暨動產抵押權讓與原 告。詎訴外人邱妹仔均未依約清償,原告遂於93年6 月2 日 將系爭車輛取回,拍得75,000元,經抵償部分款項後,尚欠 278,074 元及自93年8 月23日起之利息、違約金未還。被告 陳開天辯稱系爭貸款契約書非其所親簽,而係被告劉天利所 為云云,固然非虛,但被告陳開天事前對此亦知情且同意, 其與被告劉天利係共謀侵害原告之權益,自應連帶賠償原告 因此所受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8,07 4 元,及自93年8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4%計算 之利息,暨自93年8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陳開天辯稱:系爭貸款契約上之簽名及用印均非其本人 所為,係遭被告劉天利冒簽,其自無須對原告負連帶保證人 責任或賠償責任等語。被告劉天利則以:系爭貸款契約上借 款人「邱妹仔」及連帶保證人「陳開天」之簽名、用印均為 伊1 人所為,邱妹仔係伊母親、被告陳開天則為伊的兄長。 伊當時在訴外人涂忠堂開設之車行上班,因涂忠堂誆稱要借 用他人名義購入法拍車,轉賣賺價差云云,但伊的信用狀況 不佳,才會擅自冒用邱妹仔及被告陳開天之名義簽署系爭貸 款契約。伊簽完的隔天就有向涂忠堂表示反悔,涂忠堂有承 諾會將契約書作廢,不知事後會遭原告追償,伊並無詐欺之 意思等語置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於93年間自訴外人日盛銀行受讓系爭貸款 契約,其中記載借款人為訴外人邱妹仔、連帶保證人為被告 陳開天,由邱妹仔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號0000-00 號自小 客車,價款29萬元自92年10月26日起至96年8 月26日止分期 攤還,並按年利率19.94%計算利息,計每期應繳8,816 元, 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喪失 期限利益,遲延期間除繼續計息外,並應自遲延之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之10% ,逾期超過 6 個月部分者則按前開利率20% 加計違約金;及訴外人邱妹
仔均未依約清償,原告已於93年6 月2 日將系爭車輛取回, 拍得75,000元,經抵償部分款項後,帳上尚有278,074 元及 自93年8 月23日起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完畢等情,有原告 提出之系爭貸款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移轉契約書、繳款明 細表、本票及約定書等件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堪信 為真實。
四、然原告主張系爭貸款契約書為被告陳開天授權被告劉天利所 簽,被告陳開天應與被告劉天利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情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陳開天部分:
1.被告陳開天辯稱系爭貸款契約書非其所簽名乙節,乃為原告 所自認(見本院卷第46頁),復經本院調取被告陳開天於另 案當庭簽名字跡(見本院107 年度北簡字第1047號清償債務 事件107 年4 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附件),以肉眼比對確認 無誤,被告劉天利並自陳上開簽名乃伊所代簽等語,足認被 告陳開天前揭抗辯為真。
2.原告又主張縱非被告陳開天所簽,但其事前對此係知情且同 意云云。惟查,被告劉天利於簽署系爭貸款契約前,並未告 知被告陳開天此事,事後亦未得其承認等情,業據被告劉天 利自陳在卷,衡情被告劉天利應無刻意虛構,而自陷偽造文 書刑責之理由,所言當屬可信。原告雖又提出106 年10月13 日電話錄音光碟暨譯文1 份,佐證被告陳開天於該通電話中 曾自認其知悉本件貸款之事實(見本院卷第42至44頁),然 而被告陳開天否認電話中自稱為陳開天之人為其本人,核與 被告劉天利自認該通電話實際上係伊以陳開天名義與原告催 收人員間之對話,以及原告事後自行查證結果,發現該電話 號碼實際上使用人應為被告劉天利,而非被告陳開天等情相 符,故原告既未能證明上開對話之真實性,自不足以佐為不 利於被告陳開天之認定。此外,原告除以其曾持與系爭貸款 契約書同時簽署之同額本票,對被告陳開天聲請本票裁定強 制執行,但被告陳開天當時未對該裁定聲明異議等情,空稱 被告陳開天顯然知情且不反對云云外,即無其他舉證,自難 遽認被告陳開天事前有授權被告劉天利簽署系爭貸款契約書 之事實。
3.基上,系爭貸款契約書既非被告陳開天所簽,復無法證明被 告陳開天曾授權被告劉天利為之,則被告陳開天自不負契約 責任,亦無與被告劉天利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之餘地。是原告 請求被告陳開天應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洵屬無據。 ㈡被告劉天利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劉天利自陳其係擅自冒用邱妹仔 及被告陳開天之名義,與原告之前手日盛銀行簽署系爭貸款 契約等情,此一行為已足使銀行陷於錯誤,誤信邱妹仔、陳 開天有貸款之真意,而同意撥付貸款金額,因而受有損害。 被告劉天利固抗辯:伊當時係受訴外人涂忠堂所騙,始會出 借陳開天之名義簽約,翌日即有向涂忠堂表示反悔,涂忠堂 有承諾會將契約書作廢,不知事後會遭原告追償,伊並無詐 欺之意思云云,惟全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採信,且參被告 劉天利於94年間尚與綽號「阿潘」之男子即上述涂忠堂共犯 詐欺事實,業經判決確定(見本院卷第57至66頁),倘若被 告劉天利於本件契約簽署時係遭涂忠堂所騙,其豈有始終不 對其提出追訴,反而與涂忠堂合流之理,益徵被告劉天利前 揭抗辯無稽。況且縱使被告劉天利係聽信他人話語而出借名 義,其事前亦可預見日後有可能為本人發現,而拒絕還款之 風險存在,故核其行為應已違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 或至少為幫助詐欺之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被告劉天利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2.依系爭貸款契約書之約定,借款人邱妹仔及連帶保證人陳開 天,原應清償借款29萬元,給付方式為自92年10月26日起至 96年8 月26日止分期攤還,並按年利率19.94%計算利息,計 每期應繳8,816 元,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其債務即視為全 部到期,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遲延期間除繼續計息外,並 應自遲延之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 率之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者則按前開利率20% 加計違 約金,然邱妹仔、陳開天均未依約清償,原告已於93年6 月 2 日將系爭車輛取回,拍得75,000元,經抵償部分款項後, 帳上尚有278,074 元及自93年8 月23日起之利息、違約金未 清償完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業如前述,是原告因被告劉 天利上開行為所受損害,即為迄今無法收回前揭貸款之剩餘 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從而,原告主張以此作為本件損害賠 償金額,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天利賠 償278,074 元,及自93年8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 .94%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8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對被 告陳開天所為同一損害賠償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七、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 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若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980元
合 計 2,98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賴敏慧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