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7836號
原 告 廷益不銹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玉山
被 告 吳健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
庭107 年度重簡字第457 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冠勝膠帶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106 年 9 月18日持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付款人分別為華南商業銀 行龜山分行、第一銀行林口分行之支票2 紙(下稱系爭支票 )向伊借貸同額借款。嗣伊屆期提示系爭支票遭退票,迭經 催討未獲置理,扣除冠勝膠帶有限公司於107 年1 月9 日清 償新臺幣(下同)1 萬元,爰請求被告給付剩餘票款16萬6, 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 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此於支票準用之,票據法第12 6 條、第133 條、第144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 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 紙在卷可憑(置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07 年度重簡字第457 號卷內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第436 條第2 項之規定,即視 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支票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萬6, 000 元及自系爭支票提示日即106 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後附計算書確 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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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票日 │支票號碼 │金額(新│付款提示日即 │
│號│ (民國) │ │臺幣) │利息起算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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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06 年12月27日│JA0000000 │87,000 │106 年12月27日│
├─┼───────┼─────┼────┼───────┤
│ 2│106 年12月27日│ND0000000 │89,000 │106 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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