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7645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謝佩蓉
胡大健
被 告 張光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9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伍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零陸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柒仟參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4年2月18日與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訂立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依 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內之現 金,並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款之金額 ,利息依年息18.25%計算,如借款人未依約繳款,原告 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年息 20%計算延滯利息。詎被告自核撥貸款起至107年5月25日 止,借款尚餘新臺幣(下同)184,558元未按期給付。被 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嗣 台新銀行已將該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經公告,爰依
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於94年5月20日與台新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 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 現金,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 ,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按年息20%計付循環利息,如 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應按上開 利率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至107年5月20日止,尚欠款臺 幣(下同)91,068元(含本金27,362元、利息63,706元) 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嗣台新銀行已將該對 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經公告,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二項所示等 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 段126 巷1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98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00元
合 計 3,080元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