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7年度,7223號
TPEV,107,北簡,7223,201809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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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7223號
原   告 高義禮
訴訟代理人 陳祖德律師
被   告 王民輝
訴訟代理人 翁雅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
7 年8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十九日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到期日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十八日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第一項之本票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 求確認被告所持有、由原告所簽發、發票日民國103 年5 月 19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70 萬元、到期日為104 年 5 月18日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 不存在;嗣於107 年8 月7 日具狀到院,變更聲明請求:㈠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 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 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 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執有系 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05 年度司票字第5679號裁定准許在案,而原告否認系爭 本票上債權存在,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否乙節,已使原 告在私法上之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 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具有確認利 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承擔訴外人李勝全向被告借款170 萬元之 債務(下稱系爭債務),乃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以代清償



。嗣被告要求原告將其所有、位於雲林縣○○鎮路○路00號 房屋暨坐落土地向台灣新光商業銀行林森北路分行(下稱新 光銀行)設定抵押貸款並貸得168 萬元,以清償系爭債務, 原告並將新光銀行存摺、印章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交予被告 ,授權被告自行領取款項,被告亦就上開貸款全數提領,縱 被告曾於該帳戶存入40萬元作為存款,再扣除被告前已提領 之6萬元後,被告亦已領取134萬元。又被告另於105年5月31 日收到李勝全代償之現金2萬5,000 元,李勝全並陸續於105 年7月22日起至107 年4月21日止匯款共34萬30元至被告指定 帳戶,加計被告領走168 萬元貸款,系爭本票債權顯已清償 完畢,原告自得主張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之票據抗辯事 由,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原告 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 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要拿存摺回去,裡面有些存款是伊存的,應 該要還給伊;原告提出的資料都是真的,也都是原告還款的 紀錄,既然有清償的證明,被告就承認有還錢了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票據 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 權不存在之訴者,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 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 立。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 之責,對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票據債務 人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 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107年台簡上字第9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299號、105 年度台簡上字第33號判決判 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所貸得之168 萬元款項乃兩造約定用以清 償系爭債務,並經被告全數提領,訴外人李勝全再以現金或 匯款代償系爭本票債務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之收據、存款明 細表、存摺存款對帳單(見本院卷第15-23頁、第39 頁)為 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4頁背面、第75頁), 應堪認定。至被告辯稱被告友人為使貸款順利而存入款項至 前揭帳戶,惟未獲返還乙情(見本院卷第51頁、第75頁), 要屬另外之債權債務關係,核與本件票據債務清償之認定無 涉,附此敘明。又系爭本票債務因清償而消滅後,被告受領 系爭本票之給付目的即有欠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㈠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 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原告,俱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楊婷雅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830元
合 計 17,8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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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