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5967號
原 告 王心宜
訴訟代理人 顏文正律師
被 告 范貴美
訴訟代理人 邱晧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9月9日簽訂房地產賣賣契約書 ,由原告向被告購買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號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及所坐落基地之應有部分(下合稱系爭 房地)。原告於簽約前看屋時,因被告之家具及各項設備均 在屋內,無法看清屋況,被告僅告知部分地點因久未擦油漆 牆面油漆有剝落,並不是漏水,只要重新油漆即可。兩造於 同年10月20日辦理交屋時,對於系爭房屋家具清空後之外觀 ,原告當時只發現1樓及2樓主臥室更衣間牆壁可能有漏水, 故兩造於系爭契約第8頁上方載明此二處如查有漏水情事, 被告應負責維修。嗣由被告介紹其所認識之訴外人天峰工程 有限公司許時縣前來查漏,許時縣查漏時拿掉被告之原裝潢 ,發現系爭房屋竟有16處有漏水現象,且有被告先前就漏水 處施作之痕跡,被告卻故意不告知系爭房屋有漏水之瑕疵。 原告為修繕系爭房屋漏水處,支出漏水修繕費用新臺幣(下 同)25萬元,原告願自行負擔其中82,000元,其餘修繕費用 168,000元應由被告負擔,原告已以同年12月11日律師函催 告被告於5日內給付漏水修繕費用168,000元,該律師函於同 年12月13日送達被告,但被告迄今仍未給付,為此起訴請求 被告賠償等語。對被告之答辯陳述: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旁 記載依現況交屋,係指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及現況確認書所 載之物品與增加建,並非免除賣方就系爭房屋漏水之瑕疵擔 保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於簽約當時之屋齡已逾26年,歷經無數 風、雨、地震,難免有龜裂滲漏等情事,且系爭房屋位於七 堵山坡上,長期處在潮濕環境下,外牆已顯見青苔、鏽斑, 原告在簽約前可自由察看房屋內外狀況再決定購買與否,兩
造於系爭契約上註明雙方同意依現況交屋,足證兩造已同意 特約免除被告之瑕疵擔保義務。兩造於106年10月20日辦理 交屋時,因原告在1樓洗手間下面及主臥室更衣間牆壁兩處 發現有汙漬,被告考量買賣關係之和諧,縱雙方已於契約明 訂依現況交屋,仍額外同意負責檢修該兩處汙漬,並於契約 上加註,此屬例外性、侷限性之檢修承諾,並不違雙方已同 意特約免除被告瑕疵修繕義務之意旨,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 負擔修繕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經查,兩造於106年9月9日簽訂房地產賣賣契約書,約定由 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屋及所坐落基地之應有部分,買賣總 價款為2,300萬元,系爭契約第2條第3款記載「本買賣標的 物如有未依法申請增、加建之建物(定著物、工作物)亦包 括在買賣範圍內(買賣雙方應於房屋現況確認書互為確認) ,買方充分認知該範圍有被拆除或其他危險,並願於交屋後 承擔一切責任。」,地政士張景旭在系爭契約第2條第3款第 1行與第2行間之空白處以手寫加註「雙方同意依現況交屋」 ,兩造並未在此加註處簽名或蓋章;兩造於同年10月20日辦 理交屋時,地政士張景旭在系爭契約最後一頁之上方空白處 以手寫加註「0000000雙方協議:1.1F洗手間下面需查明是 否漏水,如有漏水,賣方應負責維修。2.主臥室更衣間牆壁 查明是否漏水,如有,賣方應負責維修。」,兩造並在該加 註處簽名及蓋章;兩造於買賣房屋現況確認書上簽名確認點 交之房屋現況附屬設備含門窗、浴廁、廚具、其他設備、增 加建範圍等5項,勾選現有情形「有」或「無」大門、樓頂 加建、空地增建等細項,備註欄均為空白等情,有原告提出 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買賣房屋現況確認書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4至7頁、第4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
四、按民法第354條規定:「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 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 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 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 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 第359條規定:「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 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 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 價金。」、民法第360條規定:「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 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 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
」。因買賣標的物有瑕疵,物之瑕疵擔保之效力為買受人得 選擇解約或減少價金,或不解約或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 損害賠償,而得請求損害賠償之買受人,以買賣之物缺少出 賣人所保證之品質,或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為限。 次按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 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 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 (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 張:被告故意不告知原告系爭房屋有漏水,系爭房屋於106 年10月20日交屋後,於同年10月間查漏時,拆除被告之原裝 潢後發現系爭房屋有16處漏水,且有被告先前就漏水處施作 之痕跡;原告為修繕系爭房屋漏水處,支出漏水修繕費用25 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及漏水施工前、後照片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第47至93頁),並經證人許時縣 到庭具結後證稱:伊有於106年10月間到系爭房屋查看漏水 情形,地下室的窗戶四周有滴水,有水漬,牆面有脫漆、壁 癌,車庫鋁窗的外牆、1樓大落地窗也有漏水的情形,1樓的 牆壁右側插頭的旁邊有壁癌,1樓右側原來窗戶砌磚處壁癌 脫漆,1樓衣櫃間及1樓浴室踢腳板處有漏水,2樓的落地門 是壁癌引起的脫漆,2樓的衣櫃間標準窗的四周、天花板與 牆面交接處有壁癌引起的脫漆現象,3樓2個大窗有壁癌引起 的脫漆現象,3樓磚牆及RC牆、3樓八角窗、3樓標準窗有水 漬及壁癌引起的脫漆現象,上頂樓的樓梯上方有壁癌引起的 脫漆現象,2樓浴室牆壁靠房間的牆面也有壁癌引起的脫漆 現象等語(見本院卷第39至42頁),足見被告於106年10月 20日將系爭房屋交付原告時即已存在多處漏水之瑕疵,被告 卻未在買賣契約書或買賣房屋現況確認書等文件上記載漏水 情事(見本院卷第4至7頁、第45頁),亦未以其他方式將系 爭房屋存有漏水之瑕疵乙節告知原告,則被告係故意不告知 系爭房屋漏水之瑕疵,且系爭房屋漏水之修繕費用為共計25 萬元,應堪認定,是原告依民法第36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漏水修繕費用168,000元,洵屬有據。五、本件被告雖辯稱:原告在簽約前可自由察看房屋內外狀況再 決定購買與否,兩造於系爭契約上註明雙方同意依現況交屋 ,足證兩造已同意特約免除被告之瑕疵擔保義務;交屋時於 契約上加註之文字,屬例外性、侷限性之檢修承諾,不違雙 方已同意特約免除被告瑕疵修繕義務之意旨,原告不得請求 被告負擔修繕費用云云,但為原告所否認,並稱:系爭契約 第2條第3項旁記載依現況交屋,係指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及 現況確認書所載之物品與增加建,並非免除賣方就系爭房屋
漏水之瑕疵擔保責任等語。茲論述如下:
㈠按民法第355條規定:「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前 條第1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買受人因重 大過失,而不知有前條第1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如未保 證其無瑕疵時,不負擔保之責。但故意不告知其瑕疵者,不 在此限。」,又民法第366條規定:「以特約免除或限制出 賣人關於權利或物之瑕疵擔保義務者,如出賣人故意不告知 其瑕疵,其特約為無效。」,依民法第366條立法理由謂: 「瑕疵擔保之義務,因買受人之利益而設,故有免除義務或 加以限制之特約,當然有效,若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 ,則違交易上之誠實及信用,雖有免除或限制特約,仍應認 為無效」,可知免除或限制擔保義務之特約,以有效為原則 ,無效為例外;惟當事人間之特約,是否係約定免除或限制 出賣人關於物之瑕疵擔保義務之特約?其免除或限制擔保義 務之範圍如何?仍應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 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 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 第28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本件遍觀系爭買賣契約書、買賣房屋現況確認書上,均未記 載系爭房屋有漏水之情形(見本院卷第4至7頁、第45頁), 可知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漏水及漏水之瑕疵擔保責任並無特別 約定,再參以證人即撰擬系爭契約並經手簽訂及交屋事宜之 地政士張景旭證稱:「(證人在買賣契約書上寫『雙方同意 依現況交屋』這些字的意思是什麼?)因為我問過買方是不 是有看過房子,有沒有什麼意見,買方說看過了,後來雙方 沒有講什麼,我就說那就寫依現況交屋我寫完之後在簽約前 有拿給雙方看過。」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可知地政士 張景旭於簽約時在系爭契約第2條第3款印刷文字「本買賣標 的物如有未依法申請增、加建之建物(定著物、工作物)亦 包括在買賣範圍內(買賣雙方應於房屋現況確認書互為確認 ),買方充分認知該範圍有被拆除或其他危險,並願於交屋 後承擔一切責任。」之第1行與第2行間空白處係自行以手寫 加註「雙方同意依現況交屋」,兩造又未在此張景旭加註文 字處簽名或蓋章(見本院卷第4頁),自難認此屬兩造間約 定免除出賣人關於系爭房屋漏水瑕疵擔保義務之特約。 ㈢再查,兩造於106年10月20日辦理交屋時,原告依系爭房屋 家具清空後之外觀,發現系爭房屋1樓洗手間及2樓主臥室更 衣間牆壁可能有漏水時,兩造即在系爭契約上加註被告應就 漏水負修繕責任之事實,此有原告所提出經地政士張景旭在 系爭契約最後一頁之上方空白處以手寫加註「0000000雙方
協議:1.1F洗手間下面需查明是否漏水,如有漏水,賣方應 負責維修。2.主臥室更衣間牆壁查明是否漏水,如有,賣方 應負責維修。」等文字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7頁),兩造並在該加註處簽名及蓋章,另參以證人 張景旭證稱:「(當初雙方在何情況之下要證人加註買賣契 約書第8頁上方加註的這些文字?)那天早上大約9、10時到 現場之後,買方發現一些問題需要加強,後來有找裝潢或水 電工來估價順便看如何處理,等很久裝潢及水電工都還沒有 到,…,後來因為時間過太久了,那天是要辦理交屋,賣方 要拿到賣屋的房價款,所以才寫加註的這些字。」(見本院 卷第98至99頁),兩造間又無就1F洗手間及2樓主臥室更衣 間牆壁兩處以外之他處漏水免除瑕疵擔保責任之特約,由此 亦可知兩造間並無任何免除或限制被告關於系爭房屋漏水瑕 疵擔保義務之特約。而本件被告又未主張及舉證證明原告於 系爭契約成立時知系爭房屋有漏水瑕疵,且原告於簽約時自 系爭房屋外表觀察顯難查知系爭房屋漏水,此有原告所提出 系爭房屋在被告之家具、裝潢遮蔽下於簽約時之照片可考( 見本院卷第64頁、第72頁),足見買受人即原告於106年9月 9日簽訂系爭契約時尚不知系爭房屋有漏水瑕疵,亦無因重 大過失不知有漏水瑕疵之情形,而出賣人即被告故意不告知 漏水瑕疵乙節亦已如前述,被告自應依法負物之瑕疵擔保責 任甚明,被告上開所辯,尚無足取。
六、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以106年12月11日律 師函催告被告於5日內給付漏水修繕費用168,000元,該律師 函已於同年12月13日送達被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律師函、 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0頁),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6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6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8,000元 ,及自106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九、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又原告另依民法第22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8,000元部分 ,因與其前開所主張之事由,係請求本院擇一為原告勝訴之 判決,本院擇前開主張判決原告勝訴,他訴訟標的即民法第 227條部分自毋庸裁判,併予敘明。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件訴訟 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 530元
合 計 2,30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劉英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