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7年度,4717號
TPEV,107,北簡,4717,2018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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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4717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程盈傑
      陳威廷
      龔君安
被   告 蘇玟翰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蘇豐清
      陳貞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貳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貳萬參仟壹佰貳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貳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25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①被告蘇豐清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25,916元,及其中22,853元自民國(下同) 107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②被 告蘇豐清陳貞玲應連帶給付原告 179,547元,及自107年2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③被告蘇豐 清、蘇玟翰應連帶給付原告20,729元,及自107年2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嗣於 107年8月6日以 書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5,254元,及其中223,129 元自107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蘇豐清於103年12月8日邀同被告陳貞玲、蘇



玟翰為附卡持有人,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即 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 金,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 款入帳日起給付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有預借現金者則應 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3.5%加上100元計算之手續費 。詎被告蘇豐清自請領信用卡使用至 106年11月28日止共消 費簽帳22,853元,被告陳貞玲自請領信用卡使用至 106年11 月17日止共消費簽帳 179,547元,被告蘇玟翰自請領信用卡 使用至 106年11月29日止共消費簽帳20,729元,均未按期給 付,屢經催討無效,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影本為證,而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 為真實。是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 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 1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力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43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 80元 國內登報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 1,100元 國外登報合 計 3,6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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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