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7年度,3879號
TPEV,107,北簡,3879,2018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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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3879號
原   告 魏峰立
 
訴訟代理人 邱景睿律師
被   告 許繁夫
 
訴訟代理人 許登翔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號地下二樓編號B二─一六號停車位上占用之機械設備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交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其中新臺幣貳仟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坐落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地下2 樓編號B2-16 號停車位(下稱編號B2 -16 號停車位),被告所有相鄰之編號B2-17 號停車位上以 越界侵占方式,架設雙層停車機械設備(下稱系爭機械設備 )占用原告之編號B2-16 號停車位,妨害原告所有權行使及 影響車輛進出使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 區○○段00地號;建號16892 即門牌臺北市○○區○○○路 ○段000 號地下2 樓車位即B2-17 號上工作欄拆除,並返還 該土地與原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向訴外人蔡武璋購買編號B2-17 號停車位, 上本具系爭機械設備,且從未變更拆裝亦無接獲任何正式反 應違規越界情事,被告編號B2-16 號停車位完全符合圖面劃 設位置,原告實際車位應於被告後方車位右側,不知何故原 告竟自行停放兩台自用小客車,以自身停車進出不便為由對 被告無中生有之指控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 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 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 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 文。原告主張其為編號B2-16 號停車位所有權人乙情,有原 告提出之建物所有權狀(本院卷第4 頁)為憑,且觀被告提 出之照片(本院卷第25頁)及原告提出之照片(本院卷第42 -1頁),顯示被告編號B2-17 號停車位上之系爭機械設備支 架,部分占用原告編號B2-16 號停車位等情,則原告依上開 規定請求排除占用部分,核屬正當,系爭機械設備其餘未占 用編號B2-16 號停車位之部分,不得請求拆除。被告抗辯購 買編號B2-17 號停車位時上已系爭機械設備云云,然系爭機 械設備占用編號B2-16 號停車位之情持續存在,原告取得編 號B2-16 號停車位後,本得自由選擇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排 除占用,且被告稱取得編號B2-17 號停車位時即具系爭機械 設備,可見被告取得編號B2-17 號停車位時即知悉此機械設 備占用隔壁編號B2-16 號停車位。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坐 落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地下2 樓編 號B2-16 號停車位上占用之機械設備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 交還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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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