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簡字第13206號
原 告 吳莉娟
林詡皓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鳳翱律師(扶助律師)
複 代理人 簡汶蕙律師
被 告 林宸緯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
28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1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同法第28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惟查被告目前設籍於 新北市板橋區,侵權行為地亦係新北市板橋區,此有其個人 戶籍資料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局函覆之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附卷可憑,是本件無論被告住所或侵權行 為地,均非位在本院轄區,應以新北地方法院始有管轄權。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若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