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7年度,13055號
TPEV,107,北簡,13055,2018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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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簡字第13055號
原   告 胡有金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施金山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起訴繳納裁
判費新臺幣(下同)伍佰元。然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參
拾玖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肆仟壹佰玖拾元,扣除前繳裁判費
伍佰元外,尚應補繳參仟陸佰玖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 日內補繳,如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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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