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簡字第13055號
原 告 胡有金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施金山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起訴繳納裁
判費新臺幣(下同)伍佰元。然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參
拾玖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肆仟壹佰玖拾元,扣除前繳裁判費
伍佰元外,尚應補繳參仟陸佰玖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 日內補繳,如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易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