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簡字第12824號
原 告 徐桂峯
被 告 林良麟(化名林良臨)
李佳樺(化名:李氷氷、李氷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 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 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次按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 第15條第1 項、第20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因侵 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亦為民事訴訟法第 15條第1 項所明定。而民事訴訟法第15條立法理由謂:「查 民訴律第27條理由謂不法行為,乃因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權 利之行為也。不法行為地,係指實行不法行為之地而言,抑 係指發生不法行為結果之地而言,學說不一,然在實行不法 行為之地,證明其有不法行為,較在發生不法行為結果之地 為易,故本條以行為地定審判衙門之管轄。」,足徵侵權行 為行為地傾向於指實行不法行為地。又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 第369 號判例固揭示:「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 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即實施侵權行為及侵 權行為結果發生之處所,均屬行為地。惟參諸上開條文之立 法理由,就不法行為地傾向於指係實行不法行為之地,而非 發生不法行為結果之地,益徵最高法院上開判例載示「其一 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之旨,宜採限縮解釋,而認所稱結果 發生之地,係與構成侵權行為要件事實之全部或一部,有直 接或最重要之牽連關係者為限,庶符立法原意,並可避免一 造濫訴致令他造遠赴法院苛受應訴負擔之弊,不宜擴張泛指 任何間接或常出於偶然而不確定,或僅屬被害人空泛主張管 轄原因事實而未經釋明之地,均為此所述之結果地,以避免 喪失民事訴訟法規定管轄的目的。是以,當事人間本於侵權 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訴訟,均茲所謂因侵權行為涉訟,而管 轄權之有無,自應依當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並按諸前揭法
律關於管轄之規定,以定其侵權行為地或結果地,並進而認 定其管轄法院,且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清形 ,法院自得依職權移轉管轄。
二、經查,被告林良麟之住所地係新北市新莊區、被告李佳樺之 住所地係彰化縣,有被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被告住所 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又原告起訴主張以,自恃具加拿大 護照在臺灣四處點火之被告李佳樺,涉利用來路不明被告林 良麟在原告專屬臉書之聊天室傳來貼文及臉書動態時報不實 言論誹謗貶低原告之名譽等語。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被告賠償,依原告主張被告李佳樺利用被告林良 麟侵害原告名譽權,被告林良麟使用社群通訊軟體「臉書」 與原告對話及貼文,應由侵權行為地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 轄,並無何證據足認被告之侵權行為地係在臺北市即本院轄 區,縱認原告係於臺北市之住處內透過電腦知悉被告前開侵 權行為之事實,惟所謂名譽被侵害,只須行為人有指摘或傳 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即行成立,不以被害人是否有 現場聽聞為要件,亦即被害人是否知悉名譽受侵害,與侵權 行為之成立無關,亦非侵權行為之結果,而僅係請求權時效 之起算要件(民法第197 條規定參照),是本件遍觀原告起 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及提出之相關證據資料,尚難認本院就本 件訴訟有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