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簡字第12746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被 告 劉秀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憲法第16條規定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其核心內容在於人民 之權益遭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 以獲得及時有效之救濟。任何人受法律所定法官審理之權利 ,不得剝奪之,此即為學理所稱之「法定法官原則」,其內 容包括應以事先一般抽象之規範明定案件分配,不得恣意操 控由特定法官承辦,以干預審判(司法院釋字第665 號理由 書第1 項意旨參照);申言之,不同法律領域案件管轄法院 確定,例如民事、刑事、行政法院各有審判之普通法院或行 政法院。又同一法律領域法院管轄確定、審判庭組成、具體 案件分配等,亦應依據抽象、普遍適用一般規定決定,亦即 案件管轄法院之分配,應有抽象之規範以資遵循,而不應受 人為恣意操控,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法之明確性要求,故 民事訴訟法上所定之管轄分配原則,除符合合意管轄之規定 外,不容原告任意擴張解釋抽象法規而選擇管轄法院,以避 免侵害被告訴訟上之防禦,並形成不便利之法院。次按當事 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雖 定有明文,但此合意管轄之約束力,自僅及於合意管轄約定 之當事人,不及於第三者(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 691 號、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抗字第689 號、106 年度抗字第 1667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合意管轄制度係為尊重當事人本 於訴訟上處分權所為訴訟上契約之約定而設,合意管轄屬訴 訟上契約行為,其要件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定之,亦即合 意管轄係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對其管轄 法院所為之合意,並非當事人基於主契約所發生附隨之結果 ;合意管轄係基於其合意,直接發生管轄變更之訴訟法效果 之行為,屬訴訟行為中之訴訟上契約行為,合意管轄之約定 ,雖常與私法上契約同時締結,而訂於同一書面上,但仍不 失為一獨立契約(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 年度重抗字第 67 號 、100 年度抗字第182 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 重上字第426 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2號審查意見參照);合意管轄係僅 止於因該契約涉訟管轄法院之約定,並不包括因保險代位、 債權讓與、侵權行為、運送契約而生之債之實體法律關係在 內(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抗字第365 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民事訴訟法所以規定當事人得合意定管轄法院,乃因法定 管轄規定於實際上常造成當事人諸多不便,故為尊重當事人 之程序選擇權,兼顧當事人實行訴訟之便利,於無礙公益上 特別考量所作管轄之規定(如專屬管轄之規定)下,特容許 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既係 為便利當事人實行訴訟而設,則兩造於起訴前合意指定之管 轄法院,必須限於一定之法院,始能謂係便利當事人實行訴 訟,如當事人一造以定型化契約廣泛將不特定多數第一審法 院定為合意管轄之法院,用與他造當事人簽訂契約,即與合 意管轄之立法意旨有悖;是當事人合意定數管轄法院時,雖 非法所不許,然亦應限於特定之一個或數個法院,如合意泛 指當事人一造得向不特定多數法院起訴,自為法所不許(最 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39 號、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抗字 第365 號、106 年度抗字第1678號、104 年度抗字第702 號 裁定意旨參照)。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 第1 項前段、第 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依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21條後段約定:「若 涉訟時,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__地方法院為第 一審法院」(見本院卷第3 頁),惟該合意管轄條款係被告 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間之 約定,而原告僅由萬泰銀行受讓本件債權,並非契約之當事 人,亦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存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6 頁至第8 頁),審諸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 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僅受讓債權,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 ,原告與被告間並無合意管轄之約定存在,則該合意管轄約 定之拘束力自不及於原告(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 、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抗字第365 號、106 年度抗字第13 3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抗字第319 號裁定意旨 參照)。另民法第299 條第1 項:「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 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乃係關於債 務人對於債權受讓人抗辯權援用之規定,此與原告係受讓新 光銀行債權之受讓人,被告為債務人,債權受讓人對於債務 人得否主張抗辯權之情形不同,尚無從為原告得主張援用債 權讓與人新光銀行合意管轄之抗辯權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
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2363號判決意旨載:「民法第299 條第1 項規定,債務 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 人。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應 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 在內,且兼指實體法上及訴訟法上之抗辯權而言」,參諸民 法第299 條立法理由:「查民律草案第414 條理由謂債權之 讓與,在債務人若未與聞,則不得使債務人無故而變其地位 ,應使債務人於債權讓與時,對於讓與人所生之事由(雖專 發生原因如解除條件附行為)得以與讓受人對抗。故設第 1 項以明示其旨。又同律第416 條理由謂債權之讓與,並非欲 使債務人陷於不利益之地位,故債權讓與後,債務人對於讓 與人所有之債權,仍許其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然必該債權 之清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始許主張抵銷 ,蓋抵銷以彼此債權,均到清償期為要件也。故設第2 項以 明示其旨」,亦即在債權讓與,債務人既無置喙餘地,顯與 免責債務承擔(民法第300 條係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 擔債務;同法第301 條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 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均須債權人參與或 承認之情形不同,乃有民法第299 條之所由設;是最高法院 98 年 度台上字第2363號判決意旨所稱「抗辯權」,應係指 「債務人對抗債權受讓人之抗辯權」,而非「債權受讓人對 抗債務人之抗辯權」甚明。準此,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審查意見既已認定「債 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僅受讓債 權,並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又謂「附隨於原債權之 抗辯權(即實體法上之抗辯,及訴訟法上之抗辯如合意管轄 及仲裁契約之抗辯),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而將「 債權讓與」之「抗辯權」歸諸為「債權人」權利,卻非「債 務人」,此似與前揭民法第299 條之立法意旨容有相違(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抗字第319 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者,本件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20條後段約定:「若涉 訟時,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__地方法院為第一 審法院」(見本院卷第3 頁),依前開記載顯指原告得在包 括本院在內之臺灣任一地方法院擇一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如 依前開條款約定,則原告得依其意思於全國各地方任選一地 方法院起訴,揆諸上述說明,尚不能認為兩造已有合意限於 一定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該合意管轄約定,與民事 訴訟法第24條意旨有悖,應屬無效(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 第139 號、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抗字第365 號、106 年度
抗字第1678號、104 年度抗字第702 號裁定意旨參照)。三、本件被告住所在新北市○○區○○街0 巷00○0 號,此有戶 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查詢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 頁、第 12頁),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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