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簡字第12428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陳威廷
被 告 黃慧馨(原名黃淑觀)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為訴訟之原告或被告應具有當事人能力,此為必備之訴訟 要件。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二、查本件被告業於民國106 年10月8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 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被告權利能力即因死亡而終了,自無當 事人能力,則原告於107 年8 月28日起訴時,被告既已無當 事人能力,且其情形復無從補正,是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謝韻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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