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7年度,11882號
TPEV,107,北簡,11882,2018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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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簡字第11882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訴訟代理人 李佳怡
被   告 劉素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憲法第16條規定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其核心內容在於人民 之權益遭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 以獲得及時有效之救濟。任何人受法律所定法官審理之權利 ,不得剝奪之,此即為學理所稱之「法定法官原則」,其內 容包括應以事先一般抽象之規範明定案件分配,不得恣意操 控由特定法官承辦,以干預審判(司法院釋字第665 號理由 書第1 項意旨);申言之,不同法律領域案件管轄法院確定 ,例如民事、刑事、行政法院各有審判之普通法院或行政法 院。又同一法律領域法院管轄確定、審判庭組成、具體案件 分配等,亦應依據抽象、普遍適用一般規定決定,亦即案件 管轄法院之分配,應有抽象之規範以資遵循,而不應受人為 恣意操控,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法之明確性要求。故民事 訴訟法上所定之管轄分配原則,除符合合意管轄之規定外, 不容原告任意擴張解釋抽象法規而選擇管轄法院,以避免侵 害被告訴訟上之防禦,並形成不便利之法院。次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 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 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又訴訟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 第2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 商銀)於民國95年8 月21日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 更名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商銀行), 被告於83年3 月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共積欠新臺幣 14萬2421元及約定遲延利息未清償等語。本件依原告所提之 信用卡約定條款(下稱系爭約定條款)第25條固約定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系爭約定條款為兆豐商銀所印製,非 屬被告向中國商銀申請信用卡時之約定條款,亦無其他證據



證明兩造曾有此管轄合意,難認兩造間就本件請求給付簽帳 卡消費款關係所生紛爭,合意本院管轄。又查,被告已於10 1 年間遷出國外,在中華民國現無住居所,被告在中華民國 最後之住所地在新北市板橋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表在卷可稽,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 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謝韻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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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