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北簡字第11864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被 告 李蕙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 年9 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詹駿鴻
書記官 翁挺育
通 譯 楊景雄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肆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三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肆佰玖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依卷內資料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可以准許。二、事實:被告向原告前手於民國94年10月14日借款使用,但違 約,尚欠如主文之本金。
三、理由:被告應依雙方的信用貸款契約負責。但被告就利息之 時效抗辯及違約金抗辯,可以採取,經審酌後應准許如主文 第1項所示,並駁回原告超出該准許部分之請求。四、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決定由被告負擔,並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免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翁挺育
法 官 詹駿鴻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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