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簡字第1173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 告 丁坤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旨在使預定之訴訟,歸 屬於一定之法院管轄,是合意所定之管轄法院,必須限於一 定之法院,不得廣泛就任何第一審法院定為合意管轄之法院 (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39號裁定要旨參照)。次按訴 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 轄,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二、經查,雙方當事人固有簽訂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下稱系爭 條款)第26條約定合意本院為管轄法院,惟該條款記載:「 因本契約涉訟時,除法律所規定之法院有管轄權外,持卡人 並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灣臺中地方法院、台灣高雄 地方法院或台灣地方法院擇一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 其約定,原告得任意於總行所在地或各分行所在地之多個法 院任選一法院起訴,該約定與民事訴訟法第24條意旨不符, 應屬無效。被告住所地在基隆市安樂區,有個人基本資料查 詢結果表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是本件宜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謝韻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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