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7年度,11421號
TPEV,107,北簡,11421,201809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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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簡字第11421號
原   告 陳玉蘭即永川企業社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羽菁即永豐企業社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民 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 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 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436 條第 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載:「被告應將豐田廠牌、 2K8-14367 型號之鏟土機(山貓)1 台返還予原告,及自民 國107 年6 月1 日起至鏟土機(山貓)返還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 頁), 惟未就其訴之聲明第2 項所載「2K8-14367 型號之鏟土機( 山貓)1 台」部分,提出起訴時之市價,亦未提出足供證明 或釋明之相關證據資料,致本院無從核定此部分之訴訟標的 價額;且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自107 年6 月1 日起至 107 年8 月1 日…按月給付原告4 萬元」(合計8 萬元)部分, 為基於原告於107 年8 月9 日起訴前(見本院卷第5 頁)已 發生之租金獨立請求權,與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給 付租金3,508,349 元部分(見本院卷第5 頁)不具有主從、 附隨或牽連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規定 ,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應予併計。另原告起訴固記載被告劉 羽菁即永豐企業社(組織種類:獨資),惟未提出劉羽菁之 最新戶籍謄本,致本院無從確定劉羽菁之當事人能力及其真 實住居所,是原告之起訴核與前開應備程式尚有未合。嗣經 本院於107 年8 月14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 日內 ,查報「2K8-14367 型號之鏟土機(山貓)1 台」於起訴時 即107 年8 月9 日之市場買賣客觀交易價值,同時提出所憑 之相關證據資料,並按前開市場交易價值,併計訴之聲明第



2 項其中8 萬元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 自行補繳裁判費,同時具狀補正劉羽菁之最新戶籍謄本到院 憑辦,逾期如有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見本院卷第31 頁、第32頁),而前開裁定業於107 年8 月16日送達原告,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原告固於107 年 8 月31日具狀表示因原告無被告劉羽菁之身分證統一編號, 戶政機關基於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致原告無法調閱被告之 戶籍謄本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惟原告逾期迄未查報「 2K8-14367 型號之鏟土機(山貓)1 台」於起訴時即107 年 8 月9 日之市場買賣客觀交易價值,同時提出所憑之相關證 據資料,並按該鏟土機(山貓)市場交易價值,併計訴之聲 明第2 項其中8 萬元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 率,自行補繳裁判費,亦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證明、收狀資 料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各1 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37頁、第39頁、第41頁),揆諸首揭說明,其起訴顯難認為 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去依據,應併予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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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