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130號
原 告 闕梅雪
李進彬
李佳穎
李婕綺
李依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威宏律師
被 告 闕麗梅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孝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 8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進彬、李佳穎、李婕綺、李依穎新臺幣貳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闕梅雪新臺幣壹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拾肆元,由原告李進彬、李佳穎、李婕綺、李依穎連帶負擔新臺幣玖佰捌拾捌元,由原告闕梅雪負擔新臺幣玖佰捌拾捌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穎新臺幣貳佰壹拾柒元為原告李進彬、李佳穎、李婕綺、李依穎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闕梅雪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按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 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 175 條第1 項、第176 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即本件原告闕 秀育於訴訟中即民國107 年5 月16日死亡,原告李進彬為闕 秀育配偶,原告李佳穎、李婕綺、李依穎為闕秀育女兒,均 為闕秀育之法定繼承人並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 在卷(見本院卷第165 頁)可稽,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闕秀育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闕秀育及其他闕河成之繼承人新臺幣(下同)869, 896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6 年11月起,按月給付原告闕秀育及其 他闕河成之繼承人17,782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3 頁),嗣於訴訟中追加共有人闕梅雪為原告, 而闕秀育於107 年5 月16日死亡,原告李進彬、李佳穎、李 婕綺、李依穎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65 頁),並變更 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李進彬、李佳穎、李婕綺、李依 穎18,023元,及自準備二狀繕本送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闕梅雪14,418元, 及自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06 年11月起,按月給付原告及其他 闕河成之繼承人1,768 元(見本院卷第229 頁),依上開規 定,亦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闕秀育與被告為姐妹,被告於91年2 月5 日自其 母親闕李春花買受臺北市○○區○○段0 ○段000 ○號即門 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12樓之1 建物(含共有 部分,大安段1 小段993 建號,權利範圍10000 分之170 , 下稱系爭房屋),而系爭房屋所坐落之臺北市○○區○○段 0 ○段000 ○00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下稱系爭土地), 原為闕秀育及被告之父闕河成所持有,權利範圍均為10000 分之181 ,面積各為10.6428 平方公尺、2.9684平方公尺, 後闕河成於99年5 月11日死亡,闕秀育、被告、闕李春花及 訴外人闕才貴、闕梅雪、闕梅桂為闕河成之繼承人,因而於 99年11月10日繼承登記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000 分之181 之公同共有人,復闕李春花於101 年9 月16日死亡,闕秀育 、被告、闕梅雪、闕梅桂、闕才貴復於104 年1 月22日因共 有物分割訴訟和解,闕秀育、原告闕梅雪於104 年12月18日 以和解共有物分割登記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各為240000分之 905 ,240000分724 ,而被告於91年2 月5 日從闕李春花取 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時起,即處於無權占有闕河成所有之系爭 土地之狀態,至99年5 月11日闕河成死亡、101 年9 月16日 闕李春花死亡,被告(除本身之應繼分外)即處於無權占有 闕河成之繼承人所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之狀態,被告無法律 上原因使使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斟酌 系爭土地位於臺北市信義路上之住宅大樓,週遭商業活動發 達且交通便利,得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總額年息10% 計算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適當,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 訴日往前回溯5 年,即101 年11月1 日起至106 年10月31日
止,共60個月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洵屬有理。又坐落於 系爭土地之建物專有部分總面積為5748.55 平方公尺,被告 所有之建號923 、927 、928 、992 專有部分面積加總為27 0.99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222 頁),則被告就前開建號專 有部分持有面積與該建物專有部分總面積之比例為4.71% ( 計算式:270.99÷5718.55 ≒4.71% ),而被告於系爭土地 之持分皆為240000分10889 ,約為4.53% ,由此可見被告無 權占有原告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為0.18% (計算式:4.71% -4.53 %=0.18% ,即無權占有279 地號土地為1.0584平方公 尺(計算式:279 地號總面積588 平方公尺x0 .18%=1.0584 平方公尺)、279-1 地號土地為0.2952平方公尺(計算式: 279-1 地號總面積164 平方公尺x 0.18%=0.2952平方公尺, 則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86,508元(計算式如本 院卷第223 頁所示),而闕秀育於107 年5 月16日死亡,原 告李進彬、李佳穎、李婕綺、李依穎繼承闕秀育之應有部分 比例24分之5 ,共分得18,023元(計算式:86508x5/24=180 22)、原告闕梅雪分得14,418元(計算式:86508x1/6=1441 8 ),另請求自起訴日起,按年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21,220元(計算式:18646+2574=21220),每月應給付1,76 8 元(計算式:21220 ÷12=1768 ),爰依不當得利、繼承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李進 彬、李佳穎、李婕綺、李依穎18,023元,及自準備二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 付原告闕梅雪14,418元,及自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06 年11月 起,按月給付原告及闕河成其他繼承人1,768 元。二、被告則以:其在系爭土地現有之權利範圍為240000分之1088 9 ,歷次取得之權利範圍為88年1 月:10000 分之97、88年 7 月:10000 分266 、97年4 月10000 分之53、99年5 月: 240000分之905 ,故在91年2 月5 日即自其母闕李春花移轉 房屋所有權予被告時,被告已取得系爭土地10000 分之363 之權利範圍,原告主張被告自其母闕李春花取得系爭房屋所 有權時起,即處於無權占有其父闕河成所有之系爭土地狀態 ,顯非真實;又在99年5 月11日即其父闕河成死亡後,被告 已取得系爭土地10000 分之416 之權利範圍,原告主張至99 年5 月11日闕河成死亡,被告(除本身之應繼分外)處於無 權占有闕河成之繼承人所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之狀態,亦非 真實;在101 年9 月16日即母闕李春花死亡後,被告在系爭 土地之權利範圍為240000分10889 ,原告主張至101 年9 月 16日闕李春花死亡,被告(除本身之應繼分外)處於無權占
有闕李春花之繼承人所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之狀態,被告迄 今仍處於無權占有原告所共有之系爭土地之狀態,均非真實 。又原告僅以主建物面積計算專有部分,與民法第799 條規 定之專有部分定義不同,原告之計算不正確,另原告計算其 應分得之不當得利基礎非依據其土地持分作為基礎計算,故 原告計算不當得利的方式亦屬有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於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為240000分之10889 ,歷次取得 之權利範圍為88年1 月:10000 分之97、88年7 月:10000 分之266 、97年4 月10000 分之53、99年5 月:240000分之 905 ;被告於系爭土地有923 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927 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3 )、928 建號建物(權利範圍 全部)、992 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40/1000),有系爭土地 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在卷(見本院卷第77、81、101-10 4 頁),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區分所有建築物者,謂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專有其一 部,就專有部分有單獨所有權,並就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 共同部分共有之建築物。前項專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 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可獨立,且得單獨為所有權之標的者。共 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 於專有部分之附屬物,民法第79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 文。即專有部分之附屬物,亦應屬專有部分。原告雖主張專 有部分,應指以主建物部分,陽台、騎樓、停車停等附屬部 分則不予之云云,然觀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登記謄本所載,分 為主建物登記面積、附屬建物登記面積及共有部分登記面積 及權利範圍(見本院卷98-104、108-164 頁背面),而從共 用部分單獨設置一個建號、附屬建物無單獨建號與各主建物 共用建號以觀,附屬建物顯係附屬於主建物之建築,依上開 說明,附屬建物自應計入主建物面積而屬區分所有權人專有 部分,故原告前揭主張,尚非可取。
㈡又建築物不能與其坐落基地分離,同一基地上各區分所有建 物均應有相對應使用基地比例即應有部分,僅其應有部分究 應如何計算,觀諸98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23日施 行之民法第799 條第4 項規定,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應依 區分所有建物專有部分面積與專有部分總面積之比例定之, 此項原則性之規範於該條項修正施行前,本於公平正義、社 會通念、誠實信用或事物之本然,亦均當如此,自應引為法 理而予適用,因此,各區分所有建物之各專有部分所屬基地 應有部分之分配,應按各專有部分面積與專有部分總面積之
比例定之。查被告於系爭土地有923 建號建物面積99.96 平 方公尺,附屬建物陽台5.3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927 建號建物面積170.91平方公尺,附屬建物平台、停車場面積 25.63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3 、928 建號建物面積65 .49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992 建號建物面積432.15平方公 尺,附屬建物車道21.57 平方公尺,權利範140/1000,有建 物登記謄本在卷(見本院卷第98、99、101 、102 頁),則 被告於系爭土地之專有部分建物面積為299.67平方公尺【計 算式:(99.96+5.33)+ (170.91+25.63)x1/3+65.49 +( 431.15+21.57)x140/1000= 299.67 】,又系爭土地全部建 物面積為6436.88 平方公尺(如附表所示),則被告所有前 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為4.66% (計算式:29 9.67÷6436.88=0.466 ),逾被告於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24 0000分之10889 ,約為4.54% ,則原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 比例為0.12% (計算式:4.66% -4.54%=0.12%),即無權占 有系爭279 地號土地0.7056平方公尺(計算式:588 平方公 尺x 0.12%=0.7056平方公尺)、系爭279-1 地號土地0.1968 平方公尺(計算式:164 平方公尺x 0.12%=0.1968平方公尺 。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第 97條規定,於城市地方租用基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 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再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所謂 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系指法定地價而言 ,而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 地價為法定定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土地申報價額,即 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另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舉辦規 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 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再基地租金 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 ,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 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 上字第3071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情 形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日往前回溯5 年, 即101 年11月1 日起至106 年10月31日止,共60個月之相當 於租金不當得利,洵屬有據。衡以系爭土地位於臺北市信義 路上,週遭住宅大樓林立,商業活動發達且交通便利,原告 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總額年息10%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尚屬適當。而系爭279 地號土地,101 年11月至101 年 12月申報地價為121,283 元、102 年1 月至104 年12月申報
地價為124,178 元、105 年1 月至106 年10月申報地價為17 6,171 元(以公告地價80% 計算,見本院卷第33頁),則被 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0,502元【計算式:0.7056x1 21283x 2/12x10% +0.7056x124178x3x10% +0.7056x176171x (1+10/ 12)x10%=50502,元以下四捨五入】;系爭279-1 地號土地101 年11月至101 年12月申報地價為57,760元、10 2 年1 月至104 年12月申報地價為64,960元、105 年1 月至 106 年10月申報地價為87,200元(以公告地價80% 計算,見 本院卷第35頁),則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171 元【計算式:0.1968x57760x2/12x10% +0.1968x64960x3x10 % +0.196 8x87200x (1+10/12 )x10%=7171 ,元以下四捨 五入】,合計57,673元(計算式:50502+7171=57673),而 原告李進彬、李佳穎、李婕綺、李依穎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 分為240000分之905 (見本院卷第78、82頁),故原告李進 彬、李佳穎、李婕綺、李依穎得請求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為217 元(計算式:57673x905/240000=217,元以下四捨 五入);原告闕梅雪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240000之724 (見本院卷第78、82頁),故原告闕梅雪得請求之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為174 元(計算式:57673x724/240000=174, 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再按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各共有人固得為共有人全體 之利益,就共有物之全部,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惟請求返 還不當得利,並無該條規定之適用,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而 其給付可分者,各共有人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返還(最 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4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原告李進 彬、李佳穎、李婕綺、李依穎每月雖受有相當於租金利益4 元之損害(計算式:0.7056x176171x10%x÷12x905/240000= 4 ,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闕梅雪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利 益之損害0.4 元(計算式:0.1968x87200x10%÷12×724/24 000 0=0.4 ),且闕河成其他繼承人或每月亦受有相當於租 金利益之損害,然原告未提出受闕河成其他繼承人委任或其 他得代為請求之證明文件,依上開說明,原告併請求被告給 付闕河成其他繼承人自106 年11月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部分,依法無據,不應准許。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 229 條第2 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 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7 年8 月1 日(見本院卷第229 頁背面)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李進彬、 李佳穎、李婕綺、李依穎217 元,給付原告闕梅雪174 元, 及均自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06 年11月起按月各給 付原告李進彬、李佳穎、李婕綺、李依穎4 元及原告闕梅雪 0.4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4 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2,000元
合 計 2,000元
備註:本件原告李進彬、李佳穎、李婕綺、李依穎起訴之初之主 請求金額為181,228 元,嗣減縮主請求金額為18,023元,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原告李進彬、李佳穎、 李婕綺、李依穎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1,000 元部分, 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本件原告闕梅雪起訴之初之主請求金額為148,290 元,嗣 減縮主請求金額為14,418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故原告闕梅雪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1,000 元部分 ,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