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7年度,11144號
TPEV,107,北簡,11144,2018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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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1144號
原   告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訴訟代理人 李俊興 
被   告 黃惠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9 月 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貳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捌仟玖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貳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銀行)與被告簽訂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 23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30日與中華銀行訂立現金卡 使用契約,約定被告向中華銀行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 同)500,000 元為限度,於被告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借 款期間自93年11月30日起至94年11月29日止為期1 年,利息 按固定週年利率18.25%計算,倘被告未依約繳款,延滯期間 利息按週年利率20% 計算,期滿30日前,中華銀行或被告如 無書面通知撤銷、解除或終止本契約內容,得逕以同一內容 繼續1 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詎被告未依約 繳款,迭催不理,至107 年8 月9 日止,尚積欠本金78,995 元,利息59,279元,合計138,274 元,而中華銀行於96年10 月17日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 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還款明細、債權讓與聲明 書、債權讓與公告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 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 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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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