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7年度,10994號
TPEV,107,北簡,10994,2018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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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0994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楊景翔 
被   告 邱詠薇(原名:邱淑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9 月 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玖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玖佰參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原名: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與被告所簽訂之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第19條約定,兩造 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 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6 月12日簽訂消費性貸款約定書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 90年6 月12日起至95年6 月12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固定 週年利率9.25% 計算,如遲延繳款時,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 ,按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 20% 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款至93年5 月11日止即未依約繳款 ,尚積欠本金141,937 元,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 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消費性貸款 約定書、貸款帳戶資料、放款帳務明細查詢、轉催呆查詢為



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 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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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