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7年度,10954號
TPEV,107,北簡,10954,2018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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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北簡字第1095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黃昱撰
被   告 李秀眞
 
 
上列當事人間107年度北簡字第10954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7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107年9月26日上午10時在本
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宜娟
                 書記官 官逸嫻
                 通 譯 林佳妤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壹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車輛動產抵押契 約書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 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6月1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24萬元 ,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輛動產抵 押契約書影本、撥款/動支申請暨委託書、催收帳卡查詢、 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官逸嫻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00元
合 計 1,2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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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