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北簡字第10747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郭佳珍
張涵瑜
被 告 葉萍
上列當事人間107年度北簡字第10747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
件,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0日上午11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鳳珠
書記官 謝韻華
通 譯 江宜汶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伍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玖仟玖佰玖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伍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 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經申請核准更名為「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簽立信 用卡契約,約定被告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委託新光銀行 先行墊款給特約商店,再由新光銀行向被告請求償還帳款。 被告則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新光銀行清償帳款,如有積 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依約定條款第14、15條,應自 新光銀行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 .71%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息總額10%計算違約金。詎
被告持卡消費後,自民國(下同)94年10月11日起即未依約 繳款,至97年1月28日止,累計新臺幣(下同)109,996元消 費款,連同衍生之循環信用利息及違約金,計欠167,568元 帳款未付。嗣原告於97年1月28日受讓新光銀行對被告之上 開債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及約定條款、帳單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公告 等件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謝韻華
法 官 林鳳珠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韻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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