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7年度,10586號
TPEV,107,北簡,10586,2018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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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0586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陳宛宜 
      何新台 
被   告 簡映瓏(原名:簡如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7
年8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捌佰參拾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肆仟參佰肆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參仟捌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 北分公司(下稱美商花旗銀行)與被告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28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 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 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另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 1 項所示,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 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6 月12日與美商花旗銀行訂立信 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美商花旗銀行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至91年1 月1 日止,尚積 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94,346元,利息9,484 元,合 計103,830 元,而美商花旗銀行已於98年8 月1 日將在台分



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原美商花旗銀行之權 利義務仍由原告行使負擔之,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電腦帳務資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書記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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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