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0547號
原 告 宋曉爰
訴訟代理人 宋碧標
被 告 蔡政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嘉義市○區○○里○○路○○巷○○○號七樓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元。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十四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壹佰參拾柒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每月屆期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壹萬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 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4年9月15日向原告承租坐落嘉義市 ○○路00巷00號7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簽有房屋租 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2 ,000元及沿用前租約押租金24,000元,又兩造合意自107年3 月起租金調漲為13,000元。按系爭租約約定,被告應於106 年9月14日支付第一期租金,惟被告並未給付,且就106年10 月、11月租金亦未給付,原告遂於106年12月20日、107年1 月10日向被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積欠租金,被告仍 未置理,原告遂於107年4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系爭 租約於107年4月14日終止。被告積欠租金7個月(即106年9
月至107年3月)共計85,000元,扣除押租金24,000元,被告 尚應給付原告61,00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返還 系爭房屋、給付積欠租金及返還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 書、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39頁)。而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 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租金:每月新臺幣萬元整」、第7 條約定「乙方違反約定方法使用房屋,或拖欠租金達二個 月以上,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 逾二個月時,經甲方催告限期繳納仍不支付時,不待期限 屆滿,甲方得終止租約」。又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 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 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 抵充之效力。經查,系爭租約並未約定租金金額,惟依房 屋收付款明細表所載「106年8月14日收訖租金$12,000元 」、「租金從107年3月份起調漲為壹萬叁仟元整」(見本 院卷第29頁),堪信原告主張之每月租金數額為可採。本 件被告積欠原告自106年9月起至107年3月止,共計7個月 ,合計租金為85,000元(計算式:12,000元x6個月+13, 000元=85,000元),經以押租保證金24,000元抵充後, 尚積欠61,000元(計算式:85,000元-24,000元=61,000 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61,000元,核屬有據。另 原告已於106年12月20日、107年1月10日限期催告被告支 付遲付租金,並於107年4月9日以被告逾期未支付為由而 訂於107年4月14日終止系爭租約,有前揭存證信函在卷足 佐(見本院卷第39頁),堪認系爭租約已於107年4月14日 終止。
(三)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 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 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 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租約經原告於107
年4月14日合法終止,被告已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 權源,被告自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又被告迄未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應返還相當租 金之不當得利。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及自租賃關 係消滅即107年4月14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3,000元,即屬有據。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給付租金61,000元 ;及自107年4月14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13,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137元
合 計 17,13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