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7年度,10431號
TPEV,107,北簡,10431,20180926,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043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紫彤 
被   告 高可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七
年九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壹仟肆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玖萬捌仟零壹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零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高可霓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與原告成立信 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VISA信用卡 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繳款,如未依約繳款,原告最高得以年息百分之二十 計算循環利息。
㈡被告至自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 )四十萬一千四百五十七元(其中三十九萬八千零十六元為 消費款、三千四百四十一元為循環利息)尚未給付,依約被 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其中三十九萬八千零 十六元部分自一百零七年一月二日起至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七點零四計算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 件、持卡人計息查詢一件、繳款利息減免查詢一件、客戶消 費明細表九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八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 管轄權。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程序適用 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本件 原告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四十萬一千七百五十七元,及其 中三十九萬八千零十六元自一百零七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零四計算之利息,嗣於一百零七年九 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程序中,當庭減縮主請求額為四十萬一千 四百五十七元,費用三百元部分減縮不請求,參酌前揭規定 ,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 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持卡人計息查詢一件、繳款利息減免 查詢一件、客戶消費明細表九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元四十萬 一千四百五十七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410元
合 計 4,410元

1/1頁


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