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7年度,10409號
TPEV,107,北簡,10409,2018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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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040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劉承穎
被   告 葉東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4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柒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柒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消費性房屋抵押借款暨 擔保透支約定書第13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 ,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葉東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12月間邀同訴外人谷乃瑜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借款期間自 89年12月6 日起至96年12月6 日止,利息按年息20%計付, 借款人並應按月清償本息,並約定如有任一期債務逾期未清 償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其餘債務則應視為全部到期。詎被 告未依約繳納本息,至91年7 月6 日止,尚積欠原告264,71 6 元,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爰依 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 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870元
合 計 2,8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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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