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7年度,10282號
TPEV,107,北簡,10282,2018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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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北簡字第1028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張子寧
 
 
被   告 平若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
7 年9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7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 瑜
                 書記官 楊婷雅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零玖佰陸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零玖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此規定於股份有限 公司合併或分割亦準用之,為同法第319 條所明定。查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與萬通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通銀行)於民國92年12月1 日 合併,萬通銀行為消滅銀行,中國信託銀行為存續銀行,合 併後名稱仍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財政 部函附卷可稽,是萬通銀行對被告之債權依前揭法條規定, 自應由原告承受之。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於94年9 月26日申請信用卡使用,另於



94年10月12日申請現金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 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現金 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 ,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 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楊婷雅
法 官 陳 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重慶南路1 段126 巷1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楊婷雅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00元
合 計 1,980元
附表
┌──┬─────┬────┬─────┐
│編號│計息本金 │週年利率│利息起算日│
│ │(新臺幣)│ │ (民國) │
│ │ │ │ │
├──┼─────┼────┼─────┤
│信 │103,809元 │ 20% │自95年5 月│
│用 │ │ │29 日起至 │
│卡 │ │ │104 年8 月│
│ │ │ │31日止 │
│ │ ├────┼─────┤
│ │ │ 15% │自104年9月│
│ │ │ │1日起至清 │
│ │ │ │償日止 │




├──┼─────┼────┼─────┤
│現 │62,182 元 │ 20% │自95年3 月│
│金 │ │ │13日起至 │
│卡 │ │ │104 年8 月│
│ │ │ │31日止 │
│ │ ├────┼─────┤
│ │ │ 15% │自104年9月│
│ │ │ │1日起至清 │
│ │ │ │償日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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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