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7年度,10206號
TPEV,107,北簡,10206,2018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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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北簡字第10206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家祥
訴訟代理人 王冠宇
      王韋夫
被   告 魏百玄
上列當事人間107年度北簡字第10206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7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107年9月3日上午10時在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李宜娟
                 書記官 官逸嫻
                 通 譯 林佳妤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參仟陸佰參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玖佰貳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五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貸款借據暨 約定書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變更名稱為兆豐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9月27日簽立貸款契約 ,向訴外人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借 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詎被告未依約攤還本息,又 台新銀行向原告投保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於被告逾期繳款 ,即可向原告申請理賠,依規定原告理賠台新銀行263,639 元,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已取得代位求償權 利。又台新銀行並將263,639元讓與予原告等事實,業據原 告提出本票、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理賠金額計算書、債 權移轉證明書、經濟部函文等件影本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保險法第53條代位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官逸嫻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870元
合 計 2,8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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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