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7年度,10105號
TPEV,107,北簡,10105,20180911,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0105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訴訟代理人 詹凱傑
 
 
被   告 呂宏政  原住基隆市○○區○○路000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零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零壹佰玖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零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及 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月8日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使用,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之金額。而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 海滙豐銀行)自97 年3月29日起概括承受中華商銀依概括讓 與及承受合約所定之資產、負債及營業;嗣上海滙豐銀行依 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規定將其在臺分行將部分營業、資產及 負債分割予與原告等語,爰依債權讓與及契約法律關係起訴 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50元
合 計 1,480元

1/1頁


參考資料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