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委任會勞務報酬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7年度,3714號
TPEV,107,北小,3714,2018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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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3714號
原   告 吳濬瑋 
被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林峙傑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職員即訴外人周逸慈前向原告表示被告 欲找尋分行店面,周逸慈並表示若原告為被告找到分行店面 ,其會向上陳報簽呈,被告會給付原告服務費,其後,原告 已為被告介紹許多分行店面,且被告所承租之門牌號碼新北 市○○路000號、338號1樓及332巷1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即係原告所介紹之店面,故被告應依兩造間之委任契約 或僱傭契約關係給付原告委任報酬或勞務報酬。又被告承租 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為84萬元,而一般報酬係以租金之半數即 42萬元計算,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委任會勞務報酬 9萬9,999元(其餘報酬請求拋棄)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9萬9,999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已就被告承租系爭房屋乙事向鈞院起訴請 求被告給付服務費之民事訴訟, 經鈞院以104年度北簡字第 7959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下稱另案),嗣原告聲明不服提 起上訴,亦經本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244號判決駁回原告之 上訴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原告復提起再審之訴,亦 遭鈞院以106年度再易字第43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 故原 告再行提起本件訴訟顯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一事 不再理原則。縱鈞院認定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然系爭確 定判決已就被告究竟有無委託原告介紹或買賣系爭房屋,抑 或被告員工周逸慈有無代表被告承諾或委託原告媒介、報告 訂約之機會或尋覓房屋等事實,已依據兩造辯論之結果而為 駁回之判斷,是系爭確定判決關於上開事實之認定,原告再 未提出新訴訟資料推翻系爭確定判決認定之情形下,鈞院自 不得再作相異之判斷,而有爭點效之適用,鈞院應為原告敗 訴之判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就其就被告找尋分店店面乙事,兩造間已成立委任 契約或僱傭契約關係,然被告迄未給付委任或勞務報酬,故 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違 反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二)原告依據委任關 係或僱傭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委任或勞務報酬9萬9,999元,有 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之規 定?
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 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 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 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2項所定情形外,尚不 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最高法院73 年台上字第3292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雖辯稱:原告前 已就被告承租系爭房屋乙事向鈞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服務 費之民事訴訟,經鈞院以系爭確定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 ,故原告復提起本件訴訟,顯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00條 第1項之規定,本院應以裁定駁回云云。經查,原告於系 爭確定判決係依據居間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居間報酬, 而本件原告係依據委任或僱傭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委任 或勞務報酬,兩件訴訟標的並非相同,是本件非系爭確定 判決效力所及,自無違反民事訴訟400條第1項之規定。(二)原告依據委任或僱傭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委任或勞務報酬 9 萬9,999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 證責任。原告主張其就被告找尋分店店面乙事,兩造間成 立委任或僱傭契約關係,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先就兩造 間確已成立委任或僱傭關係舉證說明。
2、原告主張兩造間就被告找尋分店店面乙事成立委任或僱傭 關係,固據提出原告與被告職員周逸慈間102年12月至104 年3月間往來電子郵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34至72頁)。然 查,參諸原告於另案審理時自承:係原告主動提供被告員 工周逸慈相關資訊,在此之前,被告並未委託原告介紹買 賣或租賃房屋相關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於 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當初係原告先聯繫被告之總機 ,跟總機說原告有店面要出租,位於臺北市士林區中山北 路7段之舊台新銀行店面, 總機就幫我轉給被告之職員周



逸慈,周逸慈就發電子郵件給我說被告要另外承租很多地 點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並參以周逸慈於102年12月 20日寄送予原告之電子郵件內容略以:「吳先生您好,目 前店面需求,租/售皆可,希望能購買,若為土地,地坪 300左右,預算的話,會以地點來評估, 所以不太一定… 協尋地區: 新北市…新莊區思源路/中華路2段附近…若 有適合物件歡迎吳先生隨時mail相關資料或與我聯絡」等 語(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堪認本件係原告自發性以電 話聯繫被告職員周逸慈欲提供店面租售資訊,周逸慈才將 被告目前需求以電子郵件告知原告,且依上開電子郵件內 容,周逸慈僅係以自己名義發信表明被告大致需求,歡迎 原告投遞資訊而已,並無表明係被告之代表人且代表被告 委任原告之意,是原告主張以上開電子郵件內容即可證明 兩造間有成立委任關係,難認可採。又原告固於102年12 月28日寄送電子郵件內容:「很感謝周小姐您給我們機會 !但公司永續經營須賺錢!會介紹好案件給您!希望雙方 各取所需!謝謝!!**新北市○○區○○路000號、新北市 ○○區○○路000號* *新北市新莊區思源與中原東路建案 (冠德鼎風)、越世紀、昔詩總裁行館、龍勤天耀,以上 店面**」(見本院卷第63頁)予周逸慈,且於103年1月7 日復寄送電子郵件予周逸慈詢問兩造倘有合作成交,服務 費該如何計算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然由周逸慈 於103年1月7日以電子郵件回覆原告以:「吳先生您好, 我們這個部門是負責協尋地點及評估,後續合約和議價的 部分,會由另一個部門負責,所以服務費這部分我就不清 楚了謝謝!!!」(見本院卷第69頁)、於103年1月20日 以電子郵件函覆原告以:「我們所配合的通路(房仲、專 業商仲,物業公司、壽險公司…)眾多…我們提供所需協 尋區域與所需行舍規格請配合通路協尋…我們將標的完整 資訊與長官進行報告,進行初步評估…若初評後覺得還OK ,就會請通路協助回報業主,本行有興趣深入評估,並協 助安排後續細節之洽談與確認,目前吳先生您所提供之物 件,絕大多數都在初評階段就被否決,我們也都在第一時 間回報讓您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可知原 告與周逸慈以前開電子郵件聯繫時,周逸慈已明確告知就 原告所提供之標的倘被告有興趣,欲進一步洽談之意,其 後被告才會委由原告協助後續標的之洽談與確認,則可認 在此之前,兩造間應無成立委任關係,原告提供房屋資訊 於周逸慈,僅屬其自發性行為,是原告依據委任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委任報酬,即屬無據。至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成立



僱傭關係云云。惟按僱傭契約,依民法第482條之規定, 係以受僱人於一定或不定期限內為僱用人服勞務,而僱用 人給與報酬為其成立要件。然原告提供房屋資訊於周逸慈 之行為屬自發性行為,業如前述,則難認係為被告服勞務 ,是原告依據僱傭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勞務報酬,亦屬無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委任或僱傭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萬9,999 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後附計算書確 定訴訟費用額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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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