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小字第346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奕勇(即KENNY GOH AIK YONG)間請求給付簽
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完整姓名、護照及居留證號暨入出境資料,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 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 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法 定必備之程式;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 第1 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 1 款、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 6 款、第436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以「吳奕勇(即KENNY GOH AIK YONG)」為 被告請求返還簽帳卡消費款,然被告為外國人士,原告於起 訴狀未記載被告之完整姓名、護照及居留證號等足以特定當 事人之事項,亦未記載被告之入出境相關資料,起訴程式尚 有不備,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正,即依 法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瑜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楊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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