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7年度,3400號
TPEV,107,北小,3400,201809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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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3400號
原   告 陳燕玉 應送達處所:臺北莒光郵局第225號信箱
被   告 陳 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 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436 條 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 第436 條第2 項、第436 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原告之 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 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 者而言。申言之,必須依據原告所訴之事實「不經調查」, 即可認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應受敗訴之判決者,始足當 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1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 或權利者,有請求權人僅得依本法之規定,向賠償義務機關 請求損害賠償,不得依民法第186 條第1 項規定,向該有過 失之公務員請求損害賠償;如原告逕向該有過失之公務員提 起損害賠償之訴,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規定,認 其訴顯無理由,逕以判決駁回之,法院辦理國家賠償事件應 行注意事項第7 項載有明文。是公務員因執行公法上之職務 ,行使公權力,造成人民之損害,國家或地方機關除依國家 賠償法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外,並不負民法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祇能 依據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要不能依民法第18 4 條關於一般侵權行為之規定向國家或該公務員請求賠償( 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938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國家 賠償法係民法之特別法,依該法第13條:「有審判或追訴職 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 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 規定」規定,請求權人就職司審判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 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請求國家賠償時,必須以參與審判案 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為要件。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瑜為司法人員包庇犯罪,不法裁判,自始



無效,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其與被告莊明祥、謝博壹陳盈佳黃軍豪、黃書苑、郭美杏、林振芳、汪怡君、余 欣璇、劉亭柏、文衍正、胡宏文、姚水文、張明輝、朱耀平 、陳裕涵、陳家淳、劉宇霖、趙子榮、葉藍鸚、周美雲等人 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01 年2 月24日之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等語。三、本件依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受理本院107 年度北小字第19 74號損害賠償案件,為職司審判職務之公務員,揆諸前揭規 定,於被告就其參與審判案件而犯職務上之罪,並經判決有 罪確定者,始負賠償責任。惟被告既未因原告所述行為而犯 職務上之罪並經判決有罪確定,且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 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除其他 法律有特別規定外,祇能依據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 賠償,要不能依民法第184 條關於一般侵權行為之規定向該 公務員請求賠償。準此,原告前開請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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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