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7年度,3363號
TPEV,107,北小,3363,2018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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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小字第3363號
原   告 何沛珊
被   告 美廷商行即徐雅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 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 定。第436 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同法第249 條第 1 項、第436 條第2 項、第436 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事件,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 民國(下同)107 年7 月20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 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該項裁定已於107 年7 月26日送達原告,由其父代收,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原告迄今未補正,有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可稽,其訴應認 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 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 (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 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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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