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7年度,3270號
TPEV,107,北小,3270,20180905,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小字第327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   告 楊清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 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 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36 條之9 亦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係屬因財產權發生 爭執,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5,364元,在100,00 0 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規定,應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而本件當事人一造即原告為法人,其信用貸款約定 書第17條(見本院卷第3 頁)雖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然該合意管轄條款係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依前開說明, 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即不能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 法院。又被告設籍在新北市○○區○○路000 ○0 號(新北 市永和戶政事務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證(見本 院卷第7 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 管轄法院應為被告住所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 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



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1/1頁


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