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7年度,3096號
TPEV,107,北小,3096,2018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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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小字第3096號
原   告 劉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小紅 
訴訟代理人 黃文毅 
被   告 IRFAN ANSHORY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定有 明文。又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 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十二條或第二十四條之規定。但兩造 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36 條之9 亦有明文 。
二、經查,本件係因請求給付金錢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28,2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規定,應適 用小額程序,而本件當事人一造即原告為法人,兩造間雖有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款,但屬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 之條款,此有原告所提協議書附卷可考,揆諸前開規定,本 件合意管轄約定條款應排除適用。據上,本件被告之住所地 在桃園市,亦有原告提出被告之居留證在卷可憑,依民事訴 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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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劉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