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2998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致維
被 告 莊旻憲
訴訟代理人 張育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7 年9 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陸拾貳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 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436 條之 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3 款、第436 條第2 項、第436 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訴 之聲明就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原聲明「自民國101 年11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107 年度 司促字第5145號卷第1 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自10 1 年12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4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 開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向原債權人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威寶電信公司)申請租用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至民國 101 年11月19日止,共積欠電信費用新臺幣(下同)14,462元, 威寶電信公司於103 年更名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並於106 年1 月17日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請求被告 給付電信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462元,及 自101 年12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答辯略以:對於原告主張之金額及原因事實不爭執,並 對於原告訴訟標的為認諾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經濟部函 、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第三代行 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預繳同意書、專案同意書、電信費
收據及行動電話繳款書等資料為憑(見107 年度司促字第51 45號卷第4 頁至第10頁)。而被告於言詞辯論時,就本件訴 訟標的逕為認諾(見本院卷第46頁),依民事訴訟法第 384 條規定,自應本於其認諾為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 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 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 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 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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