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7年度,2920號
TPEV,107,北小,2920,2018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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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2920號
原   告 內政部警政署警察通訊所
 
法定代理人 蔡福隆
訴訟代理人 王聰智律師
被   告 美圓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翊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6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捌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貳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簽訂之薪資作業管理系統汰換建 置採購案契約書(下稱系爭採購契約)第18條第4 項約定合 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82,800元,及自民國 106 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 107 年9 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中當庭捨棄前項遲延利息之請 求(見本院卷第50頁),核屬聲明之減縮,應予准許。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承攬原告所招標之薪資作業管理系統汰換 建置採購案,兩造於106 年3 月2 日簽署系爭採購契約,合 約金額414,000 元,履約期限為簽約日翌日起120 日曆天( 即106 年6 月30日)內,需依本案規格說明完成履約並以書 面報驗。然被告遲至106 年9 月6 日始來文要求報驗,且該 次驗收結果為不合格,經原告限期於同年月20日前改正完畢 後,兩造於同年月27日辦理第2 次驗收,結果仍為不合格, 原告再次限期於106 年10月6 日前改正,詎料被告竟以「事



業單位改組,擬裁撤相關資訊事業部門並終止該部門員工之 勞動契約」、「因公司改組無法承作」等可歸責於己之重大 事由通知原告片面終止系爭採購契約,而明確表示不再履約 ,原告僅得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7條第1 項第9 款、第10款約 定發函向被告表示終止契約,該函並於106 年10月20日送達 被告。依同契約第14條第1 項約定:「逾期違約金,以日為 單位,按逾期日曆天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5 計算 逾期違約金。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者 ,逾期違約金應計算至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日止。廠商如未依 照契約所定履約期限完成履約標的之供應,自該期限之次日 起算逾期日數。但未完成履約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 之使用者,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每日依其千分之 2 計算逾期違約金。」、同條第4 項約定:「逾期違約金為 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其總額以契約價金總額之20% 為 上限。」,本件履約期限翌日為106 年7 月1 日,計至被告 逾106 年10月20日收受原告之解約函日止,逾期日數共計為 112 日,以每日契約總額千分之5 即2,070 元計算,逾期違 約金計為231,840 元,因已超過契約總額20% ,故以20% 計 ,即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違約金數額應為82,800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2,80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 採購契約、歷次催告履約函、驗收結果通知函、被告106 年 9 月30日美圓字第1060093001號、106 年10月13日美圓字第 0000000000號終止契約函、原告106 年10月18日警通後字第 0000000000號解除契約函暨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3至 117 頁),金額核亦無誤。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 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信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據系爭採購契約第14條約定,請求被告 應給付82,800元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 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若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賴敏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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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圓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圓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