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7年度,2660號
TPEV,107,北小,2660,20180903,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2660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韓奇峰
      陳立果
      林鼎鈞
被   告 孫厚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肆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參仟肆佰壹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區 ○○路000巷00號前處,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4月19日20時38分許,駕駛 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 號前處,撞及原告承保、訴外人楊珮怡所有車牌6702-J3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肇事,致原告所承保系爭車 輛毀損,原告承保系爭車輛車體損失保險,依保險契約給付 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新臺幣(下同)13,623元,扣除零件折 舊後之費用為13,413元。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 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權法律關係起 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4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 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 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致撞及原告所 承保之系爭車輛而受損,經原告理賠花費13,623元,扣除零 件折舊後之費用為13,413元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駕駛執照、行車執 照、統一發票、估價單、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等件影本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送本 件車禍肇事案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3,4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107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1/1頁


參考資料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